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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嘉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范幸福,李阿大,张清,沈超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浙嘉商终字第18号(2)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金嘉大道96号。法定代表人:戴爱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祖良,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365-371号。负责人:赵炯,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旭晨,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乐荆桥村小河里38号。法定代表人:张清,董事长。原审被告:范幸福。委托代理人:周水霖,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阿大。原审被告:张清。原审被告:沈超颖,系张清妻子。上诉人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以下简称嘉兴银行)、原审被告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东公司)、范幸福、李阿大、张清、沈超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赵超、代理审判员陈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祖良,嘉兴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军,原审被告范幸福的委托代理人周水霖,原审被告张清同时作为晋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诉讼。原审被告李阿大、沈超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嘉善县公安局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移送材料函告本院审查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4年3月12日裁定案件中止审理。2015年6月26日,案件恢复审理。此后,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浦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祖良,嘉兴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军、缪旭晨,原审被告范幸福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原告被告沈超颖,原审被告张清同时作为晋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阿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特殊,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9月11日、9月28日,嘉兴银行与晋东公司分别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约定嘉兴银行在���票到期日前向晋东公司所指定的收款人共计承兑16000000元,晋东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给嘉兴银行,晋东公司向嘉兴银行交付8000000元作为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晋东公司申请开具了由嘉兴银行到期无条件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73份,共计16000000元。为了保障嘉兴银行债权的实现,浦嘉公司与嘉兴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浦嘉公司为晋东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主债权余额为8000000元。范幸福、李阿大、沈超颖、张清共同向嘉兴银行出具《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愿意为晋东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授信余额为8000000元,以上两份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均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嘉兴银行还与沈超颖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沈超颖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晋东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权限额为1500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汇票到期后,晋东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给嘉兴银行。嘉兴银行请求法院判令:一、晋东公司立即归还借款8000000元;二、晋东公司立即支付逾期利息(1.以16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以64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晋东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80000元;四、浦嘉公司、范幸福、李阿大、沈超颖、张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嘉兴银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抵押的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晋东公司、沈超颖、张清、李阿大于原审中无答辩意见。浦嘉公司答辩称:其担保的主债权���借款,但嘉兴银行与晋东公司之间发生的是银行承兑业务,不在保证合同范围之内;浦嘉公司在保证期间被其他公司收购并进行股东变更,银行帐号已经注销,不再具有担保资格;晋东公司没有土地使用权且营业范围小,不需要承兑汇票业务,其隐瞒事实欺骗浦嘉公司,与嘉兴银行恶意串通损害浦嘉公司利益,涉及刑事犯罪,请求法院驳回嘉兴银行对浦嘉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幸福答辩称:其是浦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浦嘉公司在嘉兴银行的开户均已销户,公司被收购的事实嘉善各银行均知道。晋东公司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嘉兴银行与晋东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晋东公司未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给嘉兴银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嘉兴银行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及偿付嘉兴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浦嘉公司、范幸福、李阿大、沈超颖、张清理应明知为晋东公司的银行承兑最高额授信提供担保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应依法对晋东公司应支付的借款、逾期利息及嘉兴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晋东公司追偿。浦嘉公司、范幸福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李阿大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晋东公司结欠嘉兴银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晋东公司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6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嘉兴银行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晋东公司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6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嘉兴银行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晋东公司偿付嘉兴银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五、浦嘉公司、范幸福、李阿大、沈超颖、张清对晋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晋东公司追偿;六、晋东公司若不能清偿债务,嘉兴银行依据与沈超颖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所抵押的财产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未履行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720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7084元,由晋东公司负担,由浦嘉公司、范幸福、李阿大、沈超颖、张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晋东公司追偿。宣判后,浦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晋东公司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时已出让了所有设备,并停止经营,其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出具伪造的材料,与嘉兴银行串通损害浦嘉公司的利益,浦嘉公司已经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2011年签订的,是为贷款而非其他债务进行的担保。2012年初浦嘉公司被嘉兴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收购,嘉兴银行应该清楚。没有得到浦嘉公司新股东的同意,原《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不再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嘉兴银行对浦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兴银行负担。针对上诉,嘉兴银行答辩称:一、其与晋东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其与各位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是真实有效的。二、承兑协议中约定主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故即使承兑协议无效,担保人也要承担担保责任。张清被认定刑事犯罪后,嘉兴银行对合同享有撤销权,嘉兴银行不主张撤销,合同仍应有效,晋东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没有收到范幸福等人提供的浦嘉公司股东变��的材料,也没有同意免除范幸福及浦嘉公司的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晋东公司及张清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是否犯罪要公安侦查认定。晋东公司贷款时有清偿能力,愿意分期归还借款。第二次庭审中晋东公司及张清答辩称:法院对民事案件不应中止审理,范幸福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为晋东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是张清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共犯。原审法院在二审中处置沈超颖的抵押房产违反规定。范幸福答辩称:一、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在犯罪事实未确定的情况下,建议本案中止审理。二、嘉兴银行清楚浦嘉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银行经办人口头答应范幸福解除原担保合同,不应抵赖。三、嘉兴银行明知浦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变更,在没有取得新的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继续���晋东公司发放贷款,属恶意串通。第二次庭审中范幸福补充认为,嘉兴银行与张清相互串通骗取担保,张清除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外,还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嘉兴银行对范幸福的起诉。沈超颖答辩称:银行的人员是范幸福、李阿大介绍给张清认识的,之前张清与银行工作人员根本不认识,张清不存在诈骗行为。原审被告李阿大无答辩意见。浦嘉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嘉善县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晋东公司及张清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犯罪,已被立案处理。嘉兴银行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无法查清。晋东公司及张清称不清楚被立案情况,公安机关没有向晋东公司及张清进行过调查。范幸福对该证据无意见,称该证据内容与其提供的立案决定书一致。二审中范幸福提供九份证据材���:证据1-3,浦嘉公司章程及变更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2012年5月浦嘉公司的股东由范幸福、李阿大变成嘉兴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也由范幸福变成戴爱荣。证据4,撤销结算账户申请书,证实浦嘉公司在2012年7月19日撤销了在嘉兴银行的账户,嘉兴银行受理该申请并同意注销账户。证据5,非正常贷款的情况反映,证实范幸福在2013年6月28日向嘉兴银行反映了晋东公司不正常贷款的情况。证据6,嘉善县公安局善公(经)立字(2013)062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晋东公司及张清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犯罪一案已立案受理。证据7,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证实检察院认定张清申请开具承兑汇票的合同是虚假的,没有真实的交易。证据8,张清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及情况说��各一份,证实在刑事庭审过程中,张清自认嘉兴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知合同是虚假的,对晋东公司高额负债及经营状况是知情的。嘉兴银行工作人员黄卫中出庭作证时称其将买卖合同复印件和原件进行过核对,但又不能提供合同原件。证据9,授信审查3份及《嘉兴银行商业汇票承兑管理办法》,证实嘉兴银行的工作人员签发汇票前,没有按照规定对晋东公司进行授信审查,没有审查合同交易是否真实及晋东公司的财务状况如何和保证人的资格等等。嘉兴银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与对外承担担保义务是两回事;证据4,撤销账户不等于同意免除担保责任;证据5的材料没有收到;对证据6没有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在该份材料中,检察院认定张清的犯罪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银行是受害人;证据8,张清的自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9,嘉兴银行系根据张清提供的资料制作授信方案,张清称银行工作人员黄卫中建议其修改合同也许是为了推卸责任。浦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李阿大未发表质证意见。晋东公司及张清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6不清楚。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银行工作人员对伪造材料并不知情,如果知情,银行也就没有上当受骗,刑事判决也不可能认定张清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犯罪。张清称其与范幸福共同骗取银行贷款。沈超颖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对范幸福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1-证据6未发表质证意见。其对范幸福于第二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7-证据9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张清申请承兑汇票时提供了房产抵押和个人保证,不存在骗取票据承兑的行为。本院对浦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浦嘉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范幸福提供的证据6均系同类证据,各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范幸福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同意撤销账户不等于嘉兴银行同意免除浦嘉公司的担保责任。证据5,相当于范幸福在诉讼过程中的单方陈述,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嘉兴银行收到了该材料。证据6,该证据结合浦嘉公司提供的立案告知书能证实晋东公司及张清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犯罪,已于2013年12月3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立案处理。证据7、8,张清虽在刑事案件中陈述嘉兴银行的工作人员清楚晋东公司的经营状况,也明知张清使用伪造的合同申请票据承兑,但这仅是单方陈述,并没有其他证���印证,公安机关和法院均未认定上述事实,故范幸福主张该事实证据不足。证据9,嘉兴银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予以认定。嘉兴银行在票据审查中是否存在过错,在判决理由中进行评析。另外,二审诉讼过程中,嘉善县公安局函告本院并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等,称其经过初查发现:晋东公司与嘉善晋兴贸易有限公司、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也没有取得过两公司的法人章及财务章,却利用承兑汇票背书取得票款16000000元,有骗取票据承兑的犯罪嫌疑。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上述材料,浦嘉公司及范幸福对该证据无异议。晋东公司及张清认为其与上述两公司有真实交易,汇票上法人章及财务章是真是假要经过鉴定才能得出结论。嘉兴银行对两公司的陈述是否真实表示不清楚。因事后刑事判决已认定张清���嘉善晋兴贸易有限公司、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涉案合同项下交易,且伪造两公司的法人章及财务章,在承兑汇票上背书取得票款160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再进行认证。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依职权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调取了该院(2014)嘉善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及《关于被执行人张清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蓝天家园1幢3单元302、402室房产执行情况说明》,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本院要求,嘉兴银行提供晋东公司申请票据承兑过程中提供的3份购销合同及14份发票,其工作人员陈利群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晋东公司以前与嘉善晋兴贸易有限公司、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有贸易往来,嘉兴银行也签发过汇票。涉案票据签发后,晋东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提供发票。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合同是虚假合同,陈利群明确晋东公司没有交发票,这说明嘉兴银行明知交易虚假而提供帮助,有共同的违法行为,浦嘉公司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范幸福的质证意见:同意浦嘉公司的观点。另外,3份合同文本同一格式,是为承兑汇票定制的。嘉善晋兴贸易有限公司和晋东公司的控制人均是张清,发票的开票时间在前,如果发票属实,则交易发生在汇票承兑之前。嘉兴银行明知浦嘉公司股东已发生变更,仍配合晋东公司进行诈骗。李阿大、沈超颖未发表质证意见。张清陈述其在涉案票据签发后向嘉兴银行提供了发票,金额约几百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3份合同复印件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系伪造的合同。嘉兴银行在票据签发之前是否要求过晋东公司提供合同原件进行核对,张清和嘉兴银���经办人员黄卫中的陈述不一致,该事实无法查实。嘉兴银行提供的14张发票,开票时间早于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合交易习惯,应认定和涉案汇票无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2011年3月,晋东公司向嘉兴银行借款并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浦嘉公司、范幸福、李阿大、张清、沈超颖与嘉兴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或保证意见书,为晋东公司的最高主债权余额提供8000000元的担保。本案的票据承兑是《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第四次用信。范幸福、李阿大系浦嘉公司原股东,2012年5月二人将股权转让给嘉兴南方水泥有限公司。2013年10月,浦嘉公司向嘉善县公安机关报案,称晋东公司与嘉兴银行串通,使担保人承担8000000元的损失,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理。2013年12月31日,嘉善县公安局对晋东公司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立案侦查。2014年1月13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晋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1月17日,张清被公安机关逮捕。3月12日,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中止审理。2015年5月6日,原审法院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张清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张清未提出上诉。6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2014年3月12日、29日,因汇票到期后晋东公司未如期支付票款,嘉兴银行分别将晋东公司为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提供的保证金1600000元、6400000元及保证金利息148708.99元用于归还16000000元票款。2014年9月19日,原审法院将沈超颖名下抵押房产拍卖,实现价款1335000元,其中1220252元付给嘉兴银行,余款支付评估费、执行费、安置费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浦嘉公司股东变更、银行账户撤销是否会导致保证责任发生变化��二是保证人的担保范围是否包括票据承兑业务;三是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关于浦嘉公司的股东变更是否会导致保证责任发生变化,因公司是独立于股东之外的企业法人,公司股东变更,并不会导致公司对外承担的保证责任发生变化,故浦嘉公司主张担保要得到新股东的同意才继续发生效力没有法律依据。范幸福称,其曾口头告知嘉兴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再提供担保,对方表示同意,但该主张无人印证。退一步而言,即使口头告知的事实属实,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浦嘉公司发生股权变动等情况,应在三十日前书面通知嘉兴银行,故范幸福以口头形式履行通知义务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再者,双方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没有特别的约定,一般工作人员的默示行为或允许浦嘉公司撤销结算账户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嘉兴银行同意免除了浦嘉公司的保���责任。关于浦嘉公司的担保范围是否包括汇票承兑业务,因浦嘉公司股东会决议已明确记载了其为晋东公司担保的最高授信余额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故汇票承兑属于浦嘉公司的保证范围。关于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涉及两方面审查,一是张清申请票据承兑的行为构成犯罪是否当然导致《票据承兑协议》及相关的担保协议无效,二是张清与嘉兴银行的工作人员是否有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行为。关于第一点,刑事判决认定张清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其本身并不包括对《票据承兑协议》效力的评价。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并不因为张清构成犯罪而必然导致《票据承兑协议》无效。张清以伪造合同复印件,提供虚假交易合同的方式,骗取嘉兴银行的票据承兑,在刑法上,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嘉兴银行享有撤销权。因其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票据承兑协议》,故应当认定《票据承兑协议》有效。据此,如无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亦应认定有效,抵押人及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第二点,浦嘉公司系以银行工作人员与张清相互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侦查后没有认定上述事实,仅以张清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立案,且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又确认了该事实,故浦嘉公司、范幸福主张嘉兴银行与张清相互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没���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的主合同、从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晋东公司应为张清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诉人浦嘉公司以债权人、债务人相互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主张主合同无效请求判令保证人免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沈超颖在二审诉讼中,在原审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同意原审法院将抵押房产拍卖由嘉兴银行优先受偿,该做法虽有程序瑕疵,但未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限额,也未增加沈超颖的负担,故本院认定上述实现抵押权的行为有效,对嘉兴银行在本案中的抵押权请求不再支持。张清因其犯罪行为已被判处刑罚且被责令退赔,其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被刑事责任吸收,不再处理。沈超颖系张清妻子,又是晋东公司的股东,对晋东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借款原由、申请票据承兑的经过应该清楚,其作为保证人,对晋东公司不能还款导致的债务应承担完全的清偿责任。其余三位保证人,因嘉兴银行的工作人员在票据签发过程中没有按照本部门《商业汇票承兑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晋东公司申请汇票承兑时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等进行调查,在票据签发后也没有及时要求晋东公司提供发票并对票款去向、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嘉兴银行对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酌情减轻保证人30%的清偿责任。本案的债务数额,因二审诉讼过程中嘉兴银行已实现抵押权��相应数额1220252元应从债务总额中扣除。此外,8000000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148708.99元,嘉兴银行将其冲抵票款,该部分数额亦应从债务总额中扣除。综上,晋东公司应返还嘉兴银行票款6631039.01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晋东公司追偿。原审法院因新证据导致案件改判,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返还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票款6631039.01元及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3200000元扣除1600000元保证金和利息29741.80元后的本金为1570258.20元,该款自2013年3月12日起计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为433391.26元;12800000元扣除保证金6400000元和利息118967.20元后的本金为6281032.80元,该款自2013年3月29日计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为1680176.27元,合计2113567.53元,此后以6631039.0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80000元;三、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范幸福、李阿大对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述债务的7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沈超颖对嘉善晋东紧固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五、驳回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72084元,由浙江浦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459元,由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负担21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赵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惠芳书 记 员 吴 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