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蒋刚、郑敬忠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刚,郑敬忠,张明宝,张明建,齐雪侠,丁培华,刘其荣,南京厚载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62号申请执行人:蒋刚,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郑敬忠,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执行人:张明宝,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执行人:张明建,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执行人:齐雪侠,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执行人:丁培华,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执行人:刘其荣,男,1958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被执行人:南京厚载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东江村原汽渡码头,组织机构代码55553520-1。法定代表人:张明宝,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张明宝、张明建、齐雪侠、丁培华、刘其荣、南京厚载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明宝、张明建、齐雪侠、丁培华、刘其荣、南京厚载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权证丰房产证私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齐雪侠、张明建,房地坐落在在水一方××,建筑面积88.19平方米。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该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适用的解释》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齐雪侠、张明建名下坐落在“在水一方”××室,建筑面积88.19平方米(房地权证丰房产证私字第××号)。二、被执行人齐雪侠、张明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齐雪侠、张明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齐雪侠、张明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审 判 员 张 贵代理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宁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