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辩护人李某,北京市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3日立案,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意见:吕某甲系初犯、偶犯,自首,系邻里纠纷引起,悔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某村,与邻居刘某甲因停车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吕某甲与刘某甲及其家人陈某丙、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乙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吕某甲持砖头致刘某丙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经鉴定,刘某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吕某甲赔偿了刘某丙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刘某丙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吕某乙、周某、吕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吕某丁、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丙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甲有自首情节,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方在引发犯罪起因上有一定责任,故予从轻处罚。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均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许景波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