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华支行与谢志仁,朱清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华支行,谢志仁,朱清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民 事 裁 定 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华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宝华大厦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林波,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杰涛,广东建玮(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伟玉,广东建玮(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志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朱清连,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华支行撤回对被告谢志仁、朱清连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48元(原告已预交),按二分之一收取1024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  奕  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文娟(代)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