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小佳与被告赵长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佳,赵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赵小佳。被告赵长春。原告赵小佳与被告赵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小佳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正会、方守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小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佳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赵长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约定如逾期不还,用红果火车站的房屋抵押。原告依约定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使用,有案外人赵小佑证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更换了手机号码来逃避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356天)5933.33元(100000元×6%(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12月÷30天×356天】,从2015年5月28日开始,被告应当按照16.67元/天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5933.33元(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8日起,按16.67元/天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长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赵长春向原告赵小佳借款100000元,被告赵长春向原告赵小佳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逾期未还,用红果火车站的房屋抵押。案外人赵小佑作为证人在借条中签名证实。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到2014年11月2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小佳的陈述,被告赵长春出具的借条,证人赵小佑的证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长春向原告赵小佳出具的借条和证人赵小佑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借款合同从原告赵小佳向被告赵长春交付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小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长春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小佳起诉要求被告赵长春偿还借款10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赵小佳要求被告赵长春偿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告要求按6%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6日起到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5933.33元(100000元×6%(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12月÷30天×356天】,予以支持,从2015年5月28日开始,可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到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28日按16.67元/天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还款利息会随着借款本金的减少而产生变动,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小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6日起到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5933.33元,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小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长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被告赵长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丁再武人民陪审员 刘正会人民陪审员 方守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