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皇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树亮与柳金义、王义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亮,柳金义,王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皇民初字第57号原告王树亮。委托代理人刘清娟,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金义。被告王义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原告王树亮与被告柳金义、王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金义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亮诉称,2013年11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柳金义驾驶电动车沿舜王街道柳家庄村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沿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义良驾驶的鲁G×××××号奇瑞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义良驾驶的轿车又与顺行的原告王树亮驾驶的鲁V×××××号荣威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树亮驾驶的轿车又与路中间的隔离栏发生碰撞,致被告王树亮受伤及乘坐其车的受害人王友死亡、冯进光和李培江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义良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共计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金义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义良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多方车损,应保留相应份额,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义良驾驶的鲁G×××××号奇瑞牌轿车沿诸城市境内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境内舜王街道柳家庄村路段处,与由南入路左转弯的被告柳金义醉酒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沿薛馆路由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树亮驾驶的鲁V×××××号荣威牌轿车又与被告王义良驾驶的车辆发生剐碰后撞到路中间隔离栏上,致被告王树亮受伤及乘坐被告王树亮所驾车辆的冯进光、李培江、刘云忠受伤、受害人王友死亡。该事故经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事故发生具体过程为:被告王义良所驾车辆沿事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适遇被告柳金义所驾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侧前部接触碰撞(接触瞬间两车纵轴线沿各自前进方向的夹角呈锐角),碰撞后电动车向东滑动至最终停止位置,同时被告王义良车辆向东北方向移动至中心隔离栏南侧第一条车道内,被告王树亮所驾车辆沿事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王树亮车辆右侧后部与被告王义良车辆左侧前部接触,然后王树亮车辆继续向东北方向移动,其前部与通行口东侧道路中心隔离栏端部碰撞并顺时针旋转约90°后停止于最终停止位置。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金义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醉酒驾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王义良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超速行驶,二人合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树亮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友、冯进光、李培江、刘云忠无责任。被告王树亮系鲁V×××××号轿车车主;被告王义良系鲁G×××××号轿车车主。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0时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同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对其人身损失不再主张,仅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车损73360元、评估费3800元、鉴定费44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系由诸城市交警大队委托潍坊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800元;鉴定费系对原告车辆制动装置技术状况及事故发生时的速度作司法鉴定而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车损价格不予认可,后原告同意按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46082元主张车损。另查明,除原告王树亮就其车辆损失提起诉讼外,本次事故中死者王友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伤者冯进光、李培江已就其各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提起诉讼;案外人刘云忠就其人身损失放弃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树亮与被告柳金义、王义良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柳金义、王树亮、王义良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及各被告的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具体分析。结合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被告柳金义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横穿路口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王义良驾驶状况不良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车辆时亦未仔细观察路面状况,对于横穿马路的柳金义未进行准确的判断,被告王义良虽向左打方向躲避,但仍未避免双方车辆的碰撞,同时被告王义良的躲避行为,还致使其车辆撞到超速行驶的原告王树亮车辆右后侧,导致了最终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柳金义、王义良二人共同的不当行为对事故发生所占的原因力比例较大,原告王树亮不当行为对事故发生所占原因力比例较小,对被告柳金义、王义良二人内部的责任比例,因二人过错相当,本应平均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比例,但因被告王义良驾驶车辆系机动车,本身应负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王义良相对被告柳金义应承担较大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王树亮、被告柳金义、王义良按30%:30%: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共计46082元。关于评估费,因相关鉴定报告未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评估费支出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各被告承担;关于鉴定费,系由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但超出了其他责任主体能够预期到的合理损失的范围,该损失亦不应由其他责任主体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6082元。因被告王义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44082元,应由被告王义良按责任承担40%即17632.8元,被告柳金义按责任承担30%即1322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被告王义良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王义良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商业三者险还应赔偿另案原告冯进光各项损失426298.7元、另案原告李培江各项损失28067.15元、死者王友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145342.4元,因四方损失之和超出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应根据四方损失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损失8579元。对于剩余损失9053.8元,应由被告王义良个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579元;三、被告王义良赔偿原告王树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053.8元;四、被告柳金义赔偿原告王树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224.6元;四、驳回原告王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31元,由被告柳金义负担358元,由被告王义良负担478元,由原告王树亮负担3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柳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审 判 员 张纪亮人民陪审员 王夕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全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