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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石志刚与高云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刚,高云武,段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石志刚,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五常市背荫河镇蛤蟆塘村。被告高云武,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民意乡永进村(现下落不明)。被告段小平,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民意乡永进村。原告石志刚诉被告高云武、段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刚、被告段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武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志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中盖房,于2012年在原告开办的瓷砖商店处赊购瓷砖核款24000.00元(未出具欠条),2012年年底因二被告给孩子看病无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未出具欠条)。经我多次索要两笔欠款,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时约定于2015年1月5日还清,到期后二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段小平辩称,这事都是高云武办的,我不知道,我俩已经离婚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石志刚的身份情况。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载明原告石志刚个人经营瓷砖、扣板、门,经营场所在五常市建材小区1号楼7门,字号名称五常市圣泽瓷业。证实其经营建材是持证经营。证据3、欠据1张,证实被告高云武、段小平2014年10月13日为其出具欠据,二被告欠原告石志刚34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2015年1月5日还清。经质证被告段小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人申请,经调查被告高云武于2014年10月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高云武、段小平婚姻存续期间的2012年在原告经营的五常市圣泽瓷业,赊购瓷砖价值24000.00元,2013年1月二被告因子女患病需治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在五常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均以无钱给付为由而未能给付,于当天为原告出具欠据1张,写明“高云武、段小平欠瓷砖钱3.4万元整,叁万肆仟元整。”有石志刚、段小平在欠据上捺印。并约定2015年1月5日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没能按约定还清欠款,被万肆仟元整。”有石志刚、段小平在欠据上捺印。并约定2015年1月5日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没能按约定还清欠款,被告高云武于2014年10月以外出打工为由,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高云武、段小平在婚姻存续期间赊购原告石志刚瓷砖价值24000.00元,为子女治病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到庭当事人段小平认可。二被告有义务按约定偿还原告石志刚的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高云武、段小平于判决时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石志刚欠款34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高云武、段小平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海清人民陪审员  赵静波人民陪审员  田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