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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宝根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等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宝根,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体育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宝根,***生,住***。委托代理人**,***生,住***。委托代理人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主任。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体育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场长。委托代理人***,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周宝根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7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体育场(以下简称:川沙体育场)因《川沙体育场征地改扩建》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该项目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本市浦东新区*镇*街***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房产权人为周宝根,在浦东新区四级地段B类区域(系国有土地),房屋建筑面积为64.04平方米。周宝根(户)在接到涉案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估价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因周宝根(户)与川沙体育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了川沙体育场提出的裁决申请,并于同年8月27日、8月29日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协调,周宝根(户)参加了2014年8月27日调解审理会,因双方仍未达成合意,故浦东建交委在审核了川沙体育场对周宝根(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认定川沙体育场申请裁决的内容符合动拆迁的相关法规、政策规定,遂于2014年9月19日对周宝根(户)与川沙体育场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了浦建委房裁(2014)025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简称:拆迁裁决),并于同年9月23日送达周���根(户)。拆迁裁决主要内容为:裁决查明,涉案房屋在浦东新区四级地段B类区域(系国有土地),房屋类型为新工房2,房屋结构混合1,根据沪房地浦字(2001)第00851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核定房屋建筑面积为64.04平方米;房屋估价按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8,736元/平方米;装修补偿款为74,585元。该地段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6,2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0%。裁决再查明,2009年7月1日,川沙体育场因《川沙体育场征地改扩建》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实施房屋拆迁评估,委托**房地产集团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市*区*镇*街***弄等地区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拆迁公告后,申请人根据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发送了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价报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核定被申请人(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64.04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606,381.95元,即:[8,736+(2×6,200-8,736)?×20%]×64.04平方米;房屋装修补偿款为74,585元,并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在协商中,被申请人口头选择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申请人提供*市*区*镇*路***弄、*路***弄等房源供被申请人选择,并提供*镇*路***弄***号*室、*路***弄***号*室共2套产权房屋并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源表示不予接受,提出在*路基地内安置一套三室一厅、一套两室一厅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要求,致使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裁决申请后,于同年8月27日、8月29日两次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坚持原要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表示无法满足被申请人要求,致使双方调解不成。浦东建交委遂根据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1)51号、沪价商(2002)10号,浦建局(2002)18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8)39号、浦建委房(2008)51号文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体育场征地改扩建项目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口径》(以下简称:《口径》)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一、川沙体育场以价值标准房屋安置周宝根(户)至*市*区*路***弄***号*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7.41平方米,安置价265,593.71元);*路***弄***号*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7.41平方米,安置价265,593.71元);*路***弄***号*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5.38平方米,安置价190,008.78元)共三套产权房屋,建筑面积计210.20平方米,房屋安置价721,196.20元,予以支持;二、?周宝根(户)提出在新德西路基地内安置一套三室一厅、一套两室一厅房屋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要求,不予支持;三、周宝根(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606,381.95元,川沙体育场提供的三套产权房安置价为721,196.20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周宝根(户)应一次性支付给川沙体育场房屋调换差价款为114,814.25元;四、川沙体育场对周宝根(户)的装修补偿款为74,585元并按规定支付给周宝根(户)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五、周宝根(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市*区*镇*街***弄***号*室。周宝根收到《房屋拆迁裁决书》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拆迁裁决,周宝根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拆迁裁决。原审另查明,周宝根(户)承租的另一处坐落于*市*区*镇*街***弄***号*室的房屋亦在《川沙体育场征地改扩建》项目内。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9月19日对周宝根(户)与川沙体育场就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浦建委房裁(2014)026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审庭审中,经周��根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区*街***弄***号*室(周宝根户)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上述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鉴定结果: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经质证,周宝根认为鉴定程序有瑕疵,对于评估时点有异议,不应该以2009年而应以2015年为评估时点;浦东建交委及川沙体育场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原审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浦东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故其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征收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施行,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川沙体育场于2009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浦东建交委在裁决过程中适用《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及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正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川沙体育场系在与周宝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浦东建交委提出裁决申请,浦东建交委受理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因周宝根(户)与川沙体育场经协商后仍达不成协议,故浦东建交委审核了川沙体育场的安置方案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报告,浦东建交委认定周宝根(户)为被拆迁人、涉案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均正确,予以确认。周宝根要求对其已离婚配偶进行另外安置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周宝根认为对其补偿金额不足的意见,亦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周宝根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浦东建交委作出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宝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用800元,共计850元,由周宝根负担。判决后,周宝根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周宝根上诉称:其认为川沙体育场在动迁补偿过程中存在离婚后配偶照顾以及大龄子女的补贴,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离婚证等证据。上诉人不服估价报告故在原审中申请鉴定,但鉴定存在瑕疵,鉴定结果仍是参照2009年标准��并未按鉴定的时间即2015年的标准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本案动迁补偿的事实,违反程序,鉴定结果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离婚后配偶照顾以及大龄子女的补贴与本案无关,也不符合《口径》的规定。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具有证明力,评估时点是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时间为准。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依法组织了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调解,因调解不成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该拆迁裁决已经载明了被上诉人适用的法律条文,其作出拆迁裁决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为公开文件,且于原审庭审中充分陈述,并无不提交法律依据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川沙体育场���称:同意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等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本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川沙体育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被上诉人川沙体育场为此向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裁决申请资料,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的职责。根据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单、房屋拆迁估价汇总表及附图、上诉人(户��补偿安置方案、三份谈话笔录、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批复、动迁门牌号清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口径、安置房房地产登记簿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审理签到单、会议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根据《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根据《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拆迁裁决,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形式按户对上诉人一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受理裁决后,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川沙体育场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估价报告申请鉴定,原审依法委托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上诉人对鉴定结果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照顾补贴等意见,亦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周宝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宝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宝根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