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巩锁梅、刘恒生与荆拴牛、王富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锁梅,刘恒生,荆拴牛,王富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巩锁梅,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马首乡河底村普堙小组人。原告刘恒生,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马首乡河底村普堙小组人。被告荆拴牛,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马首乡河底村普堙小组人。被告王富文,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马首乡河底村普堙小组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巩锁梅、刘恒生诉被告荆拴牛、王富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巩锁梅、刘恒生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巩锁梅、刘恒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锁梅、刘恒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巩锁梅、刘恒生负担。审判员 段梦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莹芝(校对人:段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