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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巩锁梅、刘恒生与荆拴牛、王富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锁梅,刘恒生,荆拴牛,王富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巩锁梅,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马首乡河底村普堙小组人。原告刘恒生,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马首乡河底村普堙小组人。被告荆拴牛,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马首乡河底村普堙小组人。被告王富文,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马首乡河底村普堙小组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巩锁梅、刘恒生诉被告荆拴牛、王富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巩锁梅、刘恒生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巩锁梅、刘恒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锁梅、刘恒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巩锁梅、刘恒生负担。审判员  段梦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莹芝(校对人:段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