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万能与黄咏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能,黄咏华,南昌必胜实业有限公司,姜迪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万能。委托代理人:蔡青,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先鸣,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咏华。被告:南昌必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咏华。被告:姜迪平。原告万能与被告黄咏华、南昌必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胜公司)、姜迪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能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虞建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晶主审、人民陪审员杨伶娜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青、张先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咏华、必胜公司、姜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经被告姜迪平引荐,被告黄咏华找到原告,因生意上资金运转困难,要求帮忙借给其六百万元资金,出于朋友关系,原告同意借给其六百万元,一致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5月13日,黄咏华、姜迪平及原告三人在进贤县迪欧咖啡店对借款一事予以确定,由黄咏华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南昌必胜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姜迪平当场作为担保人签字予以担保。5月14日,原告即委托付春友按黄咏华在借条上载明的农行进贤支行账户转账六佰万元整至黄咏华的账上。但借期三个月到后,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归还,直至今日本金利息分文未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3分以本金六百万元计算,自2014年5月14日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元月为14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评估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黄咏华、必胜公司、姜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1、借款方“黄咏华及南昌必胜实业有限公司”向万能借款60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三分;2、万能在2014年5月14日委托付春友实际支付了600万元贷款至借款人黄咏华的个人账户;3、姜迪平为借款人黄咏华及南昌必胜实业有限公司600万元借款本、息归还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江西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信息、章程修改案、公司通告、股东万文彪的调查笔录、公司一期资产分配材料。证明:1、工商登记材料反映万文彪持有江西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3.3%股权,享有该股权对应权益并承担义务。2、被告姜迪平在万文彪股权范围内投入一定资金并享有投资对应的公司权益3、基于姜迪平有为借款人担保的能力,当姜迪平介绍借款人来借款并自愿作为还款担保人时,原告才借款。证据四:证人付春友外出旅游,无法出庭作证的证明。证明目的:付春友证实在2014年5月14日从其账户转付至黄咏华账户600万元是受原告万能指令进行支付,付春友与借款人黄咏华、南昌必胜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但因为正值证人出国期间无法按时出庭。被告黄咏华、必胜公司、姜迪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咏华、必胜公司、姜迪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黄咏华、必胜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万能人民币600万元整,月息3分,每季度结算一次,期限三个月。姜迪平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条同时载明黄咏华账号为6228490920009731313。2014年5月14日,付春友向被告黄咏华的上述账号转入600万元。付春友到庭称其与本案被告没有借贷关系,该600万元系原告万能叫其转的。本院认为:2014年5月13日,被告黄咏华、必胜公司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有款项交付的行为,对原告出借600万元给被告黄咏华、必胜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咏华、必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被告黄咏华、必胜公司返还借款6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4日至还清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将其调整为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4日至今,对应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四倍即24.6%],对超出此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担保责任,被告姜迪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借条上其作为担保人签名未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迪平连带归还上述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咏华、南昌必胜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能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6%计算)。被告姜迪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迪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咏华、南昌必胜实业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8880元,由被告黄咏华、南昌必胜实业有限公司、姜迪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建跃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继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