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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星云与申屠龙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云,申屠龙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807号原告:陈星云。被告:申屠龙灯。原告陈星云诉被告申屠龙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龙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星云起诉称:2013年7月起,原告陈星云一直为被告申屠龙灯加工密度板。2014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304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申屠龙灯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屠龙灯支付加工款130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陈星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申屠龙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申屠龙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星云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起,原告陈星云一直为被告申屠龙灯加工密度板。2014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申屠龙灯尚欠原告陈星云加工款13046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申屠龙灯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申屠龙灯欠原告陈星云加工款1304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申屠龙灯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加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申屠龙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陈星云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屠龙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星云加工款130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申屠龙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