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温州程凯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潘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程凯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潘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温州程凯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定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洁琼,1993年9月19日。被告:潘建平,1978年2月19日。原告温州程凯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潘建平支付原告温州程凯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被告潘建平向原告温州程凯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一套设备,价值7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章定克所办公司程凯游乐拓展10.4×4米一套70000元(柒万元正),潘建平(2月1日付50000元),2015年1月19日”。双方约定2015年2月11日付清货款。原告公司股东卢风在欠条上面注明于2月4日收到被告潘建平支付的货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至今尚欠货款5万元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程凯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潘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湜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