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89号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新区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新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江婕、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长征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襄阳市中医院门口路段时,与沿长征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杨某的证言;4.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长征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襄阳市中医院门口路段时,与沿长征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付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3日15时许,杨某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警。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3日15时许,公安民警接110指令赶到案发现场,勘查完现场后到医院为双方驾驶员提取血样送检。3.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付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52mg/100ml,付某为醉酒驾车。从送检的杨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付某持C1驾驶证。7.证人杨某证实,2014年3月23日15时30分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长征路由广场方向往华洋堂方向在左侧机动车道行驶,行至建行路口右转到中医院路,刚行至中间时,一辆两轮踏板助力车沿长征路由华洋堂方向往广场方向直行,由于速度太快,没有刹住撞到其电动三轮车上,对方驾驶员倒在其车的旁边,头部流血,摩托车倒在驾驶员腿上,其立即拨打110报警,并跑到中医院找医生将伤者送到医院检查治疗。8.襄阳市中医院病情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9.协议书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杨某支付给被告人付某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付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0.被告人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代理审判员 李晓睿人民陪审员 郭明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