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英与姚光太、陈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姚光太,陈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898号原告陈英,女,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姚光太,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芝芳,女,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英诉被告姚光太、陈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光太、陈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诉称:2014年12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一分,约定2015年2月16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姚光太、陈芝芳返还借款10万元;2、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7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光太、陈芝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姚光太、陈芝芳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当日,原告在福州东门德克士餐厅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给。两被告均未返还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光太、陈芝芳出具的借条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视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关于约定利息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率。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光太、陈芝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英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陈英负担120元,由被告姚光太、陈芝芳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玢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