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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朝玲与张广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玲,张广田,枣庄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中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刘朝玲,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运光,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广田,广泰花苑5号楼工程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枣庄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中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东井路2号。法定代表人:田锋,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显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朝玲与被告张广田、被告枣庄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光,被告张广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东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显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玲诉称,被告系枣庄市市中区广泰花苑西区5号楼工程项目部经理,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在广泰花苑西区5号楼工程的施工,自愿将该工程转交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约定,按照被告与开发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继续施工,当工程封顶时,不曾想被告与开发单位勾结在一起,不承认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只与被告结算,被告也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不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各项结算手续,致使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无法结算,因施工产生的各项欠款围门要账,工人工资一直拖欠,原告生活都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广田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田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该诉不能成立;2、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而相应的被告更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都是项目部的经理,原告是枣庄名雅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被告是枣庄宏润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本案中原、被告均为自然人,该两公司二者均系法人单位,应由双方法人单位来解决该纠纷。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东旭公司述称,张广田承包我公司的项目是4、5号楼,总面积是8000平方左右,每平方价格500元左右,我们公司已经付给张广田现金130多万,垫付材料款280万元,其中包括钢筋、水泥、沙子、石子、砖以及商混,两项总计415万元。根据双方的约定4、5号楼的报价400万,现已经超付了15万左右。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枣庄宏润建筑公司与东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广泰花苑西区4号楼、5号楼工程发包给枣庄宏润宏润建筑公司承建,2014年4月3日,枣庄宏润建筑公司代理人张广田与枣庄名雅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代理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枣庄宏润建筑公司承接的广泰花苑西区4号楼、5号楼现已施工完成基础垫层工作,因资金不足无能力继续施工。现转让给枣庄名雅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垫层以下分项由原承建公司负责,条基以上工程全部由枣庄名雅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原承建方枣庄宏润建筑公司公司代理人张广田。现承建方枣庄名雅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代理人刘朝玲。订立时间:2104年4月3日”。2014年4月1日,枣庄名雅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晓庆、周有茂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枣庄名雅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将广泰花苑4号楼、5号楼劳务施工发包给张晓庆、周有茂(乙方),承包方式是劳务清包。该协议落款刘朝玲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枣庄名雅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委托书、转让协议书、劳务协议书、财产清单、项目部管理人员工作分配明细表、周有茂书写证明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工程广场花苑西区4号楼、5号楼由东旭公司发包,枣庄宏润建筑公司承建,后枣庄宏润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枣庄名雅置业有限公司,枣庄名雅置业有限公司又将广泰花苑4号楼、5号楼劳务施工发包给案外人张晓庆、周有茂,刘朝玲仅是枣庄名雅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无权主张基于上述合同产生的相关权益,其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朝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会人民陪审员 韩 静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