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胥丹、龚学永、祝华勇、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祝华勇,王文香,胥丹,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龚学永,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代表人郭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松凇,男,汉族,1984年1月6日出生,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华勇,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何成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香,女,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何成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丹,男,汉族,1985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李汶洁,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会,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李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华林,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会,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代表人李森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学永,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析析,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开志,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张先德,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四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华勇、王文香、胥丹、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明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新公司)、龚学永、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春蕾双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永诚财保四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松凇、被上诉人祝华勇、王文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成勇、被上诉人胥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汶洁、被上诉人英明货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贾华林、被上诉人人保高新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薛斐、被上诉人龚学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李析析、被上诉人春蕾双语学校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永祥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下午,胥丹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环郫县团结镇西部石材城外道路由沙西线方向朝犀团路方向行驶至事故地(西部石材城南5号门外路段)时,与乘坐龚学永驾驶的川AD19**号大型专用校车下车后过马路的学生祝雅雯相撞,造成祝雅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2013年6月11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字(2013)第13009号《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胥丹观察不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祝雅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确定胥丹负事故同等责任;祝雅雯负事故同等责任。祝华勇不服认定,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为郫公交认字(2013)第13009号《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令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7月25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重新作出郫公交认字(2013)第13009-1号《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胥丹观察不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龚学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的规定;春蕾双语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的规定。确定胥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龚学永、春蕾双语学校��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祝雅雯不负事故责任。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英明货运公司,此车在人保高新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单记载保险人为人保高新公司,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祝华勇、王文香主张由人保高新公司承担责任,对此人保高新公司不持异议。川AD19**号大型客车,使用性质为小学生校车,车主为春蕾双语学校,此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龙泉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单记载保险人为永诚财保龙泉驿支公司,加盖永诚财保四川公司保单专用章,祝华勇、王文香先主张永诚财保龙泉驿支公司承担责任,后因永诚财保四川公司主张支公司业务由分公司承担责任,故祝华勇、王文香变更为向永诚财保四川公司主张权利。另查明,祝华勇系祝雅雯的父亲,王文香系祝雅雯的母亲,祝华勇、王文香在事故发生地西南石材城内从事石材生意有近10年时间,祝华勇与王文香已于2008年4月28日协议离婚,祝雅雯由祝华勇抚养,祝雅雯随祝华勇在位于郫县团结镇的西部石材城内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祝华勇2013年5月31日收到英明货运公司以胥丹的名义支付现金20000元;2013年8月20日收到英明货运公司以胥丹的名义支付现金30000元,英明货运公司还支付祝雅雯抢救医疗费用4788元、丧葬活动开支17258元、鉴定费3700元以及其他费用2698元,共计支付78444元。还查明,2013年9月9日,祝华勇、王文香与春蕾双语学校达成协议:一、春蕾双语学校支付祝华勇、王��香300000元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由春蕾双语学校所负责任的全部费用。学生学平险除外。春蕾双语学校先一次性支付200000元,待春蕾双语学校走完司法程序后,无论春蕾双语学校有无责任也要支付余下100000元;二、祝华勇、王文香收到春蕾双语学校支付的200000元后必须协助春蕾双语学校走完司法程序;三、祝华勇、王文香收到春蕾双语学校的全款300000元不得再找春蕾双语学校;四、祝华勇、王文香帮春蕾双语学校垫付起诉费用,待司法程序完后春蕾双语学校付给祝华勇、王文香;五、春蕾双语学校付给祝华勇、王文香的全款全部付给父亲祝华勇。签约当日,祝华勇出具《收条》,收到200000元,《收条》注明剩余100000元待司法程序完后一次性付清。还查明,受害人祝雅雯2006年7月12日出生,是在春蕾双语学校就读小学一年级的学生,其上下学由春蕾双语学校校车接送。2013年4月23日祝雅雯、王文香签署《学生交通安全承诺书》,春蕾双语学校签署《学生乘车安全责任书》,并由祝雅雯在《学生乘车安全责任书》上签名。《学生乘车安全责任书》规定,如果没有按规定时间送学生到乘车点,家长自行安排学生到校上课;如果没有准时到乘车点接学生,校车将把学生带回学校,家长来校接学生回家。2013年5月29日,事故发生时春蕾双语学校接送学生的校车行驶路线停靠站点尚未按规定获取审批,春蕾双语学校在2013年4月23日自行制定《校车运行方案》,运行线路途经西部石材城,停靠西部石材城前、后门。2013年6月26日春蕾双语学校按规定申请校车使用许可,次日获得郫县人民政府批准。2013年5月29日16时50分许,龚学永驾驶的川A*****号大型专用校车搭载祝雅雯等学生停靠在西部石材城南5号门外路段,开启��车警示灯,但未按规定开启校车专用停车警示牌,祝雅雯从校车右侧车门下车,沿校车车尾绕行,欲横过道路进入西部石材城南5号门回家,行至道路中央加速奔跑与胥丹驾驶的川AL7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左前侧相撞。事发路段属沿西部石材城的乡村道路,路宽6.9米,无路面交通标线和行人过街设施,附近无公交车停靠站台。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郫公交认字(2013)第13009-1号《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年5月31日《收条》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住宿、餐饮、鉴定、茶水等票据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校车运行方案》复印件、《成都市申请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复印件、《成都市申请校车使用许可���批表》复印件;从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档案中调取的郫公交认字(2013)第13009号《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成公交复字(2013)第13125号《成都市公安局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视频图像(光盘存事故档案袋内)、现场图复印件、2013年8月20日《收条》复印件、郫县公安局《学生交通安全承诺书》复印件、《学生乘车安全责任书》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川A*****号校车驾驶人龚学永停靠校车的路段狭窄、车辆通行较频繁,危险因素显著且学生下车后需横过道路才能进入西南石材城,停靠校车时仅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展开专用校车停车指示标志警示其他通行车辆,由于道路狭窄,校车停靠位置客观上妨碍遮挡了相向行驶车辆观察在校车后部人员活动情况的视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春蕾双语学校的川A*****号大型专用校车在事发时虽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校车使用许可条件,但尚未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审批,其校车运行方案中停靠站点设置在安全方面不合理,如可在西部石材城内选择相对安全的停靠站点,减少学生横过车辆通行频繁道路的安全风险。春蕾双语学校未详细考察校车停靠站点的合理性,放任川A*****号校车驾驶人任意选择校车停靠站点,放任随车照管人员在没有家长接学生时让学生在危险路段下车,而不是按制度将学生带回学校。春蕾双语学校对其前述行为应承担的是未尽到保障校车安全行驶的管理责任,而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由交通事故责任主体龚学永承担。春蕾双语学校是川A*****号校车所有人,该车由其经营和管理,龚学永驾驶川A*****号校车为履行职务行为,龚学永因所负交通事故责任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春蕾双语学校承担。川AL78**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胥丹,在通过事故路段时,川A*****号校车已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停靠并下学生,由于道路狭窄仅有两个车道宽度,胥丹本应为保障校车及下车学生安全,停车等待或减速通过,防止事故发生,却仍以原速度行驶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胥丹是英明货运公司雇佣驾驶员,胥丹因交通事故责任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英明货运公司承担。事发路段是沿西部石材城的乡村通行便道,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过街设施,受害人祝雅雯横过道路时在道路中央奔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祝雅雯年仅6岁无民事行为能力,其高速横过道路行为,应当由事故发生时,对其负有监护管理责任的春蕾双语学校承担责任。关于保险责任,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川AD19**号校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格式保险单。川AD19**号校车投保时,向保险人交验车辆行驶证,该证上载明川AD19**号校车使用性质为小学生校车,保险人没有专门针对校车的保险险种,在接受投保时知晓投保车辆性质,应承担校车不同于普通车辆的保险义务。车辆在交通活动过程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或者过失是判断车辆应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标准,受害人是否与车辆接触不是判断车辆应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标准。保险人永��财保四川公司、人保高新公司应按照各自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事故各方在事故中责任大小,确定由春蕾双语学校与英明货运公司分担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减轻比例确定为10%。由于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是春蕾双语学校对受害人监护管理不力造成,该10%减轻责任由春蕾双语学校向祝华勇、王文香补偿承担。该减轻责任是春蕾双语学校的监护管理责任,不是其应承担的其校车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永诚财保四川公司对此责任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因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认定:1、死亡赔偿金,祝华勇、王文香离开农村户籍所在地,长期在城市经商,受害人祝雅雯长期随祝华勇生活居住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人口统计数据为计算依据,确定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2、医疗费4788元,因属急救受害人必需费用,不应有自费扣减金额发生;3、丧葬费确定为20897.5元(41795元/年÷2);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确定为1030.56元(41795元÷365天×3人×3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鉴定费3700元;以上共计4782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为3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人保高新公司、永诚财保四川公司各自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人保高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112394元(110000元+4788元÷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127569.63元[(478276.06元+30000元-112394元×2)×90%÷2],计239963.63元;永诚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112394元(110000元+4788元÷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127569.63元[(478276.06元+30000元-112394元×2)×90%÷2],计239963.63元。春蕾双语学校除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费用由永诚财保四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外,还应承担对受害人监护管理教育不力责任赔偿费用47827.60元(478276.06元×10%)。英明货运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4788元、受害人丧葬活动开支17258元、鉴定费3700元、祝华勇向英明货运公司领取预付赔偿款50000元,计75746元,已计入前述赔偿费用中,人保高新公司应据实向英明货运公司支付,其余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款164217.63元向祝华勇、王文香支付。英明货运公司已支付的其他费用269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项目,视为其主动自愿负担,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支。春蕾双语学校已向祝华勇、王文香支付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200000元,该款应由永诚财保四川公司向春蕾双语学校支付,其余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款39963.63元向祝华勇、王文��支付。春蕾双语学校承诺向祝华勇、王文香赔偿交通事故费用300000元,超过其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费用60036.37元,超过部分按协议约定,为其主动自愿负担,不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应按其承诺向祝华勇、王文香支付。即春蕾双语学校协议承诺的剩余100000赔偿款,由永诚财保四川公司向祝华勇、王文香支付39963.63元,由春蕾双语学校向祝华勇、王文香支付60036.37元。春蕾双语学校应承担的对受害人监护管理教育不力责任赔偿费用47827.60元,不属于其投保的川A*****号校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其向祝华勇、王文香支付。春蕾双语学校共计还应向祝华勇、王文香支付赔偿款107863.9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高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祝华勇、王文香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217.63元;二、人保高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垫支款项75746元;三、永诚财保四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祝华勇、王文香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963.63元;四、永诚财保四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县春蕾双语学校支付垫支款项200000元;五、春蕾双语学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祝华勇、王文香支付赔偿款107863.97元;六、驳回祝华勇、王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英明货运公司承担4000元,春蕾双语学校承担445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结清。宣判后,永诚财保四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死者祝雅雯的死亡结果与川A*****号车驾驶员龚学永的违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龚学永不应承担祝雅雯死亡的责任,永诚财保四川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混淆监管责任与侵权责任,认定永诚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赔付义务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改判永诚财保四川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被上诉人祝华勇、王文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胥丹辩称:胥丹作为英明货运公司的雇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英明货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高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龚学永辩称:胥丹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事故发生,致祝雅雯死亡,胥丹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与龚学永无直接因果关系;龚学永只是春���双语学校的职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即使应当承担责任,也应由校方承担相应责任;不认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有误,不能作为认定该事故责任的依据,故请求驳回祝华勇、王文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春蕾双语学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5月29日传唤胥丹询问笔录中载明:2013年5月29日16时50分左右,胥丹驾驶川A*****号自卸货车沿西部石材城旁的小路由沙西线方向往犀团路方向行驶至石材城南五号门外路段时,看见有一辆校车(车头向胥丹)在下小学生。胥丹减速准备通过,有两个小孩一前一后从校车后面突然向胥丹车前由左往右跑过公路,胥丹刹车不及,与第一个小女孩发生了碰撞。���丹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永诚财保四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以下几个原因:一是春蕾双语学校在未见到祝雅雯家长接站的情况下,仍让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祝雅雯在没有人陪护下横过既无交通信号灯又无人行横道的马路,且祝雅雯是从校车尾部奔跑横过马路;二是春蕾双语学校的校车在停靠道路右边后,虽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但未打开停车指示标志;三、胥丹在发现对面校车下小学生的情况下,仍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继续前行,刹车不及撞上从校车尾部横过马路的祝雅雯,导致祝雅雯死亡。二、关于案涉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本案祝雅雯的死亡系春蕾双语学校监管不力和道路交通事故双重原因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春蕾双语学校在未见到祝雅雯家长接站的情况下,仍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人陪护的情况下,绕过校车尾部奔跑横过既无交通信号灯又无人行横道的马路,加大了事故发生的危险度。同时,春蕾双语学校的行为也违反了《学生乘车安全责任书》第四条的约定,在未见到祝雅雯的家长情况下,没有将祝雅雯带回学校,而是让其自行过街,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春蕾双语学校无证据证明祝雅雯的家长同意其子女自行回家,故春蕾双语学校存在教育、管理职责不到位的过错,属于当为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结合��雅雯死亡的结果直接由交通事故造成,较其原因力,春蕾双语学校依教育、管理责任承担案涉赔偿损失中30%的责任。对于剩余的70%赔偿责任,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其中,胥丹驾驶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明知对面校车下小学生的情况下,未认真观察,仍继续行驶,导致刹车不及撞上祝雅雯,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春蕾双语学校的校车驾驶员龚学永在道路右侧停靠,下学生时未打开停车指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因此,胥丹应对祝雅雯承担49%的赔偿责任;龚学永对祝雅雯承担21%的赔偿责任。由于胥丹和龚学永均系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英明货运公司和春蕾双语学校承担。因英明货运公司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高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高新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项下的赔偿责任,因春蕾双语学校的川AD19**号校车在永诚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永诚财保四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项下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关于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郫公交认字(2013)第13009-1号《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胥丹负事故同等责任;川A*****号大型专用客车驾驶员龚学永、春蕾双语学校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祝雅雯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各项损失赔偿的计算问题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因永诚财保四川��司在上诉时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提出异议,其他几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费用的标准及计算金额予以确认。祝华勇、王文香应得到赔偿的金额分别为: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医疗费4788元、丧葬费20897.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030.56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08276.06元。其中,鉴定费37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春蕾双语学校承担1887元,英明货运公司承担1813元;医疗费4788元,由永诚财保四川公司和人保高新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支付保险金2394元;扣除鉴定费和医疗费后余款499788.06元,由永诚财保四川公司和人保高新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剩余款项279788.06元,由春蕾双语学校依学校管理责任赔偿其中83936.42元,永诚财保四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58755.49元,人保高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37096.15元,品迭后,永诚财保四川公司应支付171149.49元,人保高新公司支付249490.15元。因春蕾双语学校已垫付200000元,英明货运公司已垫付75746元,故扣除春蕾双语学校承担的85823.42元外,永诚财保四川公司应向春蕾双语学校支付保险金114176.58元,向祝华勇、王文香支付保险金56972.91元;扣除英明货运公司承担的1813元外,人保高新公司向英明货运公司支付保险金73933元,向祝华勇、王文香支付保险金175557.15元。综合上述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永诚财保四川公司称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祝华勇、王文香支付保险金56972.9元;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市春蕾双语实验学校支付保险金114176.58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祝华勇、王文香支付保险金175557.15;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73933元;六、驳回祝华勇、王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50元(该款已由祝华勇、王文香预交),由成都市郫县春蕾双语实验学校承担4309.50元,成都英明货运有限公司承担414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7元(该款已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预交),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唐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慈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