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9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在河南省南召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20时20分许,上海韵达货运曹杨分公司邬勇华(已判刑)因业务纠纷,纠集同事徐金勇、徐子良、喻川、曹浩、熊磊、王名波、周云枫(均已判刑)等人持铁棍至本市铜川路405弄96号上海韵达货运镇坪分公司,对李春伟(已判刑)等人实施殴打,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春伟、刘付朝、易延喜、曹家、李永飞(均已判刑)等人手持钢管、木棍,与邬勇华等人进行打斗。邬勇华等人在逃离过程中,徐子良被截获,被告人王某某和刘付朝、易延喜等人对徐子良实施殴打,并将徐扣留在镇坪分公司。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与前来再次交涉的杨振光、邬云鹏(均已判刑)和邬勇华等十余人发生打斗。经司法鉴定,徐金勇的伤势构成轻伤;徐子良、邬勇华、邬云鹏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金勇、徐子良、邬勇华、邬云鹏的陈述,证人王彬、李秋军、易延喜、张苏丰、乔成功、郭磊、马春生、李永飞、董震威、曹家、李春伟、刘付朝、杨铵、王金良、杨振光、喻川、曹浩、熊磊、王名波、周云枫、占志敏、谭峰、钟健、陈炬铭、黄文忠、李开彪、司孝虎、张亚、易江烨、王付梅、王云峰、杨咬贤、乔成龙、董庆源、董庆辉、杨民胜、陈保国、镏洋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