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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杨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跃华,福建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甲发生纠纷,遂纠集陈某甲、陈某乙、桂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场,欲与被害人许某甲等人斗殴。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桂某某等人持锤子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许某甲,此后又与许某乙及工地保安等人发生斗殴,致被害人许某甲左侧气胸,伴左侧肺组织压缩60%。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纠集多人持械与他人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715.56元,其中:医疗费17575.56元、护理费9840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害人许某甲及其弟许某乙的自身重大过错引发本案发生,许某甲私自将被告人等人的电动车用塔吊吊到工地5楼,而且互殴是由许某甲弟弟许某乙挑衅引起的。2、被告人杨某某叫来工友的目的是壮胆,防范被对方欺负,而不是参与斗殴,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3、被告人杨某某没有持械殴打对方,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某甲的损伤是锤子击打造成的。民事部分,辩护人认为:1、杨某某不是直接侵权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许某甲也是聚众斗殴的参加者,不是受害人,不具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及张某某(另案处理)因为停在福州市仓山区工地内的电动车被管理人员许某甲用塔吊吊到楼顶的事情到工地找许某甲理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某见许某甲叫人帮忙,便打电话给老乡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甲又叫上老乡陈某乙、桂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伙同杨某某、张某某用随身做工用的锤子殴打许某甲。随后,项目经理以及黄某某带领的几名保安赶到现场。后来,许某甲弟弟许某乙动手用混泥土块砸工人,工人与施工方人员发生互殴。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甲因外伤致左侧气胸,伴左侧肺组织压缩60%,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许某甲因伤在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7575.66元(已核销3664元)、护理费2240元(已核销)。2014年8月至10月,许某甲每月实发工资6577.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许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是施工员。因为工地两名工人没有按规定停放电动车,于是用塔吊将电动车吊到楼顶。后这两名工人找他到项目部理论,他没同意。之后工人就打电话叫来其他人,用做工用的小锤子殴打了他。他打电话给经理。经理、工人领班都来到现场,黄某某也带着五六个保安赶来,后再次发生争吵。他弟弟许某乙后来也赶到现场,并用地上的混凝土块砸工人,引发工人与施工方互相扭打。最后他被同事送到医院治疗。经照片辨认,他确认出2014年7月22日参与殴打他的人有被告人杨某某。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许某甲、张某甲和他在利嘉工地塔吊附近监工,两名工人找许某甲要求许某甲将他们的电动车用塔吊吊到一楼,后发生争吵,许某甲让他叫人,他在微信工作群发消息“大许哥让你们都下来”,不久张某甲和陈某丙就到了现场,紧接着对方也来了几名工人。工人见许某甲拒绝将电动车吊下来,就动手打了许某甲。后来,经理、工人领头、黄某某及几名保安都赶到现场,双方继续争吵。许某乙到现场问哥哥许某甲是谁打的,许某甲用手指对面的工人。许某乙便捡起地上混凝土块砸向对方,随即引发双方人员互殴。事件造成二三百人围住工地,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经照片辨认,他确认参与殴打许某甲的人有被告人杨某某。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他在利嘉工地塔吊附近监工,他听说许某甲与两名工人争吵后赶到现场,看到陈某丙已经到现场,后来又来了几名工人。他看到这些工人与许某甲争吵后就动手殴打许某甲,其中有人用锤子殴打许某甲的背部与胸口。后来经理、工人领导、黄某某及保安都到了现场,工人与管理方继续对骂。许某乙到现场后用石头砸向工人一方,随后双方发生互殴。事件造成二三百人围住工地,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经照片辨认,他确认参与殴打许某甲的人有被告人杨某某。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在利嘉工地实习,跟着许某甲做事。2014年7月22日,他看到丁某某在管理人员的群里说许某甲与两名工人在争吵,随后赶到现场,不久又有几个工人到现场。后来工人殴打了许某甲,其中有人用锤子进行殴打。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他在福州市仓山区工地保安室内,接到李某电话称有工人闹事,让他带几名保安过来。于是他带了五六名保安赶到5-2#塔吊附近。许某甲告诉他因为昨天电动车停放问题被几名工人打。后来,许某乙也赶到现场,许某甲告诉许某乙自己被对面的工人打了。随后,许某乙与其中一名工人扭打在一起,进而引发双方人员互殴。他让郑某某打电话报警,随后离开现场。6、证人许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2日,他接到电话称工人把管理人员打了,赶到现场,看到哥哥许某甲躺在地上,浑身是泥土,他问哥哥是谁打的,哥哥用手指着工人一方,于是他就拿起地上混凝土块砸向工人一方,随即工人一方有人拿锤子冲过来,随后工人一方和施工方打了起来。所有工人上午都没有做工,二三百人围住工地,阻止工地正常施工。经照片辨认,他确认参与殴打许某甲的人有被告人杨某某。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7月22日,他在工地内听说5-2#塔吊附近有工人打管理人员,到现场发现双方因为电动车停放问题在争吵,后发生互殴,随后他就报警了。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他在仓山区工地上班,陈某甲跟他说杨某某和张某某出事了,叫他一起过去看一下。于是他和桂某某、胡某某三人跟着陈某甲到工地5-2#塔吊附近,看见杨某某和张某某和一个施工员在争吵。接着,杨某某和张某某打了施工员,他们便上去帮忙一起殴打施工员。后来,经理、材料老板,还有一个老头带着保安到了现场。最终,工人一方和施工方发生争吵,进而互殴。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他在福州市仓山区工地保安室上班,黄某某叫他及其他保安到5号馆5-2#塔吊附近,说是工人在工地闹事。于是,他和黄某某、齐某、齐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等人到了现场,看到许某甲全身是泥土,站在一边,另一边是六七名工人。不久许某乙到了现场,问是谁打的许某甲。许某甲用手指对面的工人。接着许某乙和工人吵了起来,后来现场就混乱了,双方打了起来,陆续有工人罢工参与打架。10、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其现场状况。11、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许某甲因外伤致左侧气胸,伴左侧肺组织压缩60%,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2、侦破经过,证实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工地内抓获被告人杨某某。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1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5时许,他到仓山区工地上班,将电动车停在工地内的一块水泥地上,10时许,他下班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而且工友张某某的电动车也不见了,后经寻找得知电动车被工地的塔吊吊到5号馆顶楼,随后在5号馆顶楼找到了自己和张某某的电动车。次日8时许,他和张某某到工地5-2#塔吊处找塔吊负责人许某甲,后与许某甲发生争吵并拉扯,见许某甲一方叫人,他赶紧打电话给老乡陈某甲,说“他们想打架,你们赶快过来”。不久,许某甲叫的人来了,紧接着陈某甲也带着老乡桂某某、陈某乙等人赶来。随后他们与对方继续争吵拉扯,他上前将许某甲按倒在地,其他工友则用锤子击打许某甲背部和胸口,打了几分钟后他们停手了。许某甲继续打电话叫人,之后几名保安赶来。后来施工方的一名男子要拿石头砸他们,他们就用锤子还击,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所有工人一个上午都没有做工,二三百人堵在工地上。15、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工资证明,证实许某甲因伤在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7575.66元(已核销3664元)、护理费2240元(已核销)。2014年8月至10月,许某甲每月实发工资6577.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纠集多人持械与他人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叫来工友的目的是壮胆,防范被对方欺负,而不是参与斗殴,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因电动车停放问题与许某甲发生矛盾,见对方叫人便也纠集人员,后持锤子殴打许某甲,可以认定为具有争强好胜的目的。故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没有持械,以及许某甲的损伤不是锤子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某甲被锤子殴打的事实,不仅有许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和陈某丙的证言,还有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人员,是主犯,应对全案负责。故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及许某甲作为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