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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南京和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陆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和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陆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825号原告南京和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恒兵,该公司员工。被告杨陆伟。原告南京和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物业公司)与被告杨陆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恒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谐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6月11日,原告与扬州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润和·绿景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多层、高层住宅0.7元/月/M2(暂定,最终以物价部门核批为准)、电梯运行费为0.35元/月/M2(代收代支,按实结算);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度首月(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缴纳义务。被告作为扬州润和绿景城小区8幢9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20.7M2,被告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交物业管理费5164.4元、电梯运行费3012.6元、公用水电费600元,合计8777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登门或电话通知交纳,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164.4元、电梯运行费3012.6元、公用水电费600元,合计8777元。被告杨陆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原告与扬州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润和·绿景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多层、高层住宅0.7元/月/M2(暂定,最终以物价部门核批为准)、电梯运行费为0.35元/月/M2;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度首月(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缴纳义务。2008年6月13日,经扬州市物价局核准,扬州市润和绿景城物业管理费为0.6元/月/M2,公用水电费单独建账、按实分摊。另查,被告杨陆伟为扬州市邗江中路121号润和绿景城8幢90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20.7M2。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164.4元、电梯运行费3012.6元、公用水电费600元,被告至今未能自觉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屋验收交接表、扬州市物价局批复、水电费分摊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谐物业公司与扬州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且效力依法及于每个业主。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然被告未支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5164.4元、电梯运行费3012.6元、公用水电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陆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和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5164.4元、电梯运行费3012.6元、公用水电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8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陆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袁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