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绰号“兵狗”、“黑鬼”。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羁押10日),后因在审查起诉阶段逃跑而被网上追逃。2015年5月6日被抓获并于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08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0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2月17日至2月20日,被告人谭某甲伙同谭某乙、段某甲、周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丙、罗某甲、彭某甲、谭某丙、段某乙、吴某甲、肖某甲(均已被判决)先后在罗某甲家、郭某甲家、徐某家以及小潭村一户人家开设赌场,赌场以“打比”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100元起注,上不封顶,每天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并安排人员从每手牌的赌注中抽取100元以上的“水资”钱来牟取非法利益。赌场总共分八股,其中被告人段某甲与谭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罗某甲、谭某丙、彭某甲、周某甲占五股;吴某甲、肖某甲占一股;被告人谭某乙占一股;段某乙和陈丙占一股。赌场共计开设四天时间,被告人谭某甲等人共非法获利1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退缴赃款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同案犯谭某乙、段某甲、周某甲、彭某甲、陈某甲、谭某丙、陈某乙、段某乙、陈丙、罗某甲、吴某甲、肖某甲、谭某甲的供述;证人罗某甲、谭某乙、周某、陈某、徐某、罗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退赃笔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谭某甲具有退缴违法所得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原被羁押10日已被减除,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谭某甲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温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