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一初字第0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盛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盛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2215号原告林某某,女,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郑宝荣,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系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甲,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沈阳市和平区,现羁押于辽宁省沈阳造化监狱。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盛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宝荣、被告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盛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病故,去世后留有住房一套,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251-1号,建筑面积30.55平方米(价值15万元)及现金225000元。原告对丈夫盛学祥无忧无虑的照顾,可是在原告还没有在痛苦中走出来时被告就将原告撵出家门,将原告的丈夫盛学祥遗留的房屋及现金占为已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合法继承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251-1号(建筑面积为30.55平方米)的房产及现金225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金我已经花完了,现在还剩不到5000元。房子我和原告一人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母与继子的关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盛学祥于1982年5月6日登记结婚,盛学祥系再婚,并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盛某甲(1977年7月1日出生),无其他子女。被继承人盛学祥与本案原告林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盛学祥的父母已经去世。被继承人盛学祥于2014年8月21日因病去世,同年8月25日,原、被告就继承盛学祥遗产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的具体内容为:关于盛学祥因病于贰零壹肆年捌月贰拾壹日死亡,其财产分配事宜按盛学祥生前遗嘱意愿,妻子林某某、儿子盛某甲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分配如下:1、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132号522处单间,过户给盛某甲,办理程序,由盛某甲大姑盛翠莲、小姑盛翠玉、辽中县姑姑刘桂兰(奶奶的养女)协助办理。2、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132号522单间办理过户手续后产权为盛某甲所有,以房证为准。3、盛某甲继承此房产后自愿协助母亲林某某办理,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251-1号152室一处住房单间的房产过户手续。4、盛学祥银行存款贰拾柒万元整归儿子盛某甲所有,与妻子林某某无关。丧葬费、盛学祥死亡后一切花销费用由盛某甲承担。备注:银行存款贰拾贰万伍仟元,银行存单户名为周俊杰,存单归盛某甲保管:银行存单密码由盛翠玉设置。上述协议的协议人为被告盛某甲与原告林某某,鉴证人有盛翠莲、盛翠玉、周俊英、周俊杰、吴凤,协议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协议签订前的2014年8月24日,被告盛某甲已经分批从原告名下将225000元取出归其所有。现被告盛某甲因刑事犯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7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死亡证明、职工登记表、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申请审批表、账户明细、刘桂芝死亡证明、盛文辉死亡证明、盛某甲户口信息、房产证、契证、户口本、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盛学祥去世以后,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林某某及被告盛某甲,因此原、被告均享有对盛学祥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予以继承的权利。由于原、被告在被继承人盛学祥死亡后不久,双方即已在亲属的鉴证下达成遗产继承的协议,且该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251-1号152室(房产证号:沈房权证于洪字第0803**号,建筑面积30.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盛学祥)房屋归原告林某某继承;二、银行存款225000元归被告盛某甲继承(该款被告盛某甲已经实际取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俊伟代理审判员 程 楠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晨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