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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侯现兰与赵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现兰,赵方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侯现兰。委托代理人:孙太圣,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方春,成年人。原告侯现兰与被告赵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现兰的委托代理人孙太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方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现兰诉称,2010年初开始,被告陆续向我借款,并出具欠条。后也陆续还款,经结算尚欠23万元,并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欠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方春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称被告曾以买房、买车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侯现兰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借款人:赵方春2013年10月8日”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方春向原告侯现兰借款23万元,并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在被告赵方春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认定。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亦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方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方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现兰借款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4045元由被告赵方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营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