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执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军与曹振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军,曹振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泗执字第00411号申请执行人:杨军,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曹振彬,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申请执行人杨军因被执行人曹振彬不履行已生效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21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规定:被告曹振彬、李新怡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杨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3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曹振彬长期在外打工,下落不明,家中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该案暂时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军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明被执行人的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一初字第021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并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平审判员 陈幼书审判员 陈再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金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