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无锡九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燕、无锡市鸿润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九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燕,无锡市鸿润科技有限公司,范全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588号原告无锡九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大道中路259号。法定代表人黄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燕。委托代理人于忠���、赵丽霞,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鸿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工业集中区(美栖村)。法定代表人范全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蔚、张志浩,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全坤。原告无锡九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与被告陈燕、无锡市鸿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范全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伟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列君、被告鸿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范全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公司的���托代理人周列君、被告陈燕的委托代理人赵丽霞、被告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全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浩、被告范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他公司等为江苏华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担保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科园支行(以下简称环科园支行)借款300万元。同日,陈燕、鸿润公司、范全坤为爆破公司的按期偿债向他公司作出反担保承诺。上述手续办妥后,环科园支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了爆破公司。2014年7月16日,他公司收到环科园支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获悉爆破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他公司便发通知要求陈燕、鸿润公司、范全坤履行反担保义务,未果。陈燕更是一方面告知鸿润公司、范全坤,称近期爆破公司会有款项进账归还给环科园���行,另一方面却将其名下的别墅、汽车转让给他人。2014年9月29日,环科园支行扣划了他公司的存款3098773.89元,他公司已实际为爆破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遂要求陈燕、鸿润公司、范全坤履行反担保义务,而陈燕、鸿润公司、范全坤始终未能履行。故现他公司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燕、鸿润公司、范全坤立即归还代偿款3098773.89元及利息损失(其中陈燕、范全坤及鸿润公司承担代偿款金额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燕辩称:她提供反担保及对九龙公司支付代偿款项的金额没有异议;爆破公司在使用贷款过程中,改变了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因为在流动资金循环贷款中约定的是为满足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的需要,具体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清楚载明,用途是购置钢板,而爆破公司系从事爆破与拆除工程,经营中需大量使用炸药,并不需要购置钢板,故爆破公司不可能按照约定去使用贷款,环科园支行作为出借人未能按照商业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贷前贷后审查的义务,为此要求免除陈燕反担保的保证责任;九龙公司诉称陈燕将名下房产、汽车转让给他人,难以联系,不属实,相反范全坤非法将侵占陈燕的公司名下的车辆;对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法院审核应收利息98773.89元的合理性。被告鸿润公司、范全坤均辩称:他和他公司提供反担保是事实;其他答辩意见和陈燕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爆破公司与环科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7月10日止,爆破公司向环科园支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的用途为满足爆破公司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的需要,具体借款用途以借据为准,未经环科园支行同意,爆破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本合同以及借据中确定的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根据借款天数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到期利遂本清等。2014年1月10日九龙公司、XX龙、陈燕、丁能翠、黄东与环科园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九龙公司、XX龙、陈燕、丁能翠、黄东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爆破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最高额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也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1月10日环科园支行按约向爆破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并由爆破公司出具借款借据1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用途为购钢板。又查明:2014年1月10日,鸿润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鸿润公司为爆破公司与环科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3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向九龙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九龙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代偿义务之次日起两年;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九龙公司代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及九龙公司为实现债权追偿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还包括九龙公司代偿款按每日千分一计算的利息;环科园支行与爆破公司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鸿润公司仍然要按此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4年1月10日,范全坤、陈燕分别向九龙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载明:根据爆破公司申请,九龙公司同意为爆破公司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为保证九龙公司债权的实现,范全坤、陈燕自愿作为爆破公司的反担保人,为爆破公司对九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九龙公司担保贷款下的本金、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其它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环科园支行向九龙公司索赔时,九龙公司即有权直接向范全坤、陈燕索��,而无须向担保人追偿;保证期限为2年,自爆破公司借款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借款合同发生任何变更或借款债务发生转移或债务展期的,均应视为已征得范全坤、陈燕的同意,范全坤、陈燕的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或可撤销或被解除时,范全坤、陈燕的保证担保继续有效,同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又查明:爆破公司向环科园支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后,因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环科园支行要求九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9日环科园支行向九龙公司发出担保保证金扣划通知函1份,载明:九龙公司为爆破公司担保的300万元借款已形成不良记录,环科园支行已于2014年9月29日扣划九龙公司缴存的担保保证金为爆破公司代偿结欠的货款本息3098773.89元。2014年9月29日,环科园支行出具收贷收息凭证1份,言明:九龙公司为爆破公司向环科园支行代偿了贷款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9月29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98773.89元。上述事实,有九龙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担保保证金扣划通知函、收贷收息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爆破公司、九龙公司、陈燕、鸿润公司、范全坤、陈龙云、丁能翠、黄东分别与环科园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九龙公司与鸿润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范全坤及陈燕分别向九龙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爆破公司贷款后未能向环科园支行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从而导致九龙公司为爆破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九龙公司代偿后,反担保人陈燕、鸿润公司、范全坤未能按约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陈燕、鸿润公司、范全坤。九龙公司为爆破公司向环科园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依法即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陈燕、鸿润公司、范全坤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根据鸿润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陈燕、范全坤分别向九龙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即使爆破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也并不影响反担保保证责任的承担,故陈燕、鸿润公司、范全坤仍应对九龙公司承担反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据此,陈燕、鸿润公司、范全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九龙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燕��无锡市鸿润科技有限公司、范全坤对无锡九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江苏华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3098773.89元及利息损失(其中陈燕、范全坤及无锡市鸿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代偿借款本息3098773.89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无锡市鸿润科技有限公司超出陈燕、范全坤应承担的利息损失部分,由无锡市鸿润科技有限公司独自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陈燕、无锡市鸿润科技有限公司、范全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燕、鸿润��司、范全坤共同负担。该款已由九龙公司垫付,陈燕、鸿润公司、范全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九龙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49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史伟中审 判 员 史效忠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渊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