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方继亮与胡晰文、周开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继亮,胡晰文,周开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1393号原告方继亮,男,汉族。被告胡晰文,女,汉族。被告周开贞,男,汉族。原告方XX诉被告胡X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妩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周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民事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XX诉称:2014年10月31日9时36分,胡XX驾驶琼BH59**号小型客车,在三亚市吉祥路川湘饭店路段与方XX驾驶的琼BF0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第460202201401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方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方XX将琼BF08**号车送至广汽丰田三亚嘉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4790元。另外,方XX为处理事故相关事宜,花费交通费500元。肇事车辆琼BH59**号车为周XX所有,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方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XX赔付车辆维修费4790元、交通费500元,周XX在529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9时36分,胡XX驾驶琼BH59**号小型客车,在三亚市吉祥路川湘饭店路段与方XX驾驶的琼BF0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第460202201401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负全部责任,方XX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方XX将琼BF08**号车送至三亚嘉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4790元。另查,琼BH59**号车为周XX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个人身份信息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第460202201401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维修项目及零部件报价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足予认定。本院认为:交警支队作出的第460202201401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胡XX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对方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XX作为肇事车辆琼BH59**号车的车主,系为琼BH59**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因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方XX主张作为投保义务人的周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方XX的损失,具体如下:1、车辆维修费。因有维修发票及维修项目及零部件报价单为证,本院确认车辆维修费为4790元。2、交通费。方XX未提供交通票据,主张交通费5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系财产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责任限额为2000元。故周XX依法应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790元,被告周XX于上述期限内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方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50元),由被告胡XX负担45元,由原告方XX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妩人民陪审员 孙发进人民陪审员 徐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