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26号原告胡某某,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初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31日在重庆市万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10年6月,其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就离家出走,到外地打工,夫妻长期分居,没有夫妻之实已经两年有余,但被告还是经常向其要钱。除开要钱就是乱骂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而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诉事实,有婚姻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能共同操持家庭,和睦相处,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只要夫妻坦诚相待,为彼此着想,为家庭着想,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