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辖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邢正志与孙夕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夕军,邢正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夕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正志。上诉人孙夕军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址在青岛市市南区,被申请人的主张的不当得利毫无事实依据,双方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其为本案存款发生时间远远超过5年,已过诉讼时效,其存款发生地都在李沧区,不在市北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的诉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的经常居住地在市南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有关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