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红平与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红平,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平,女,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无业,住甘肃省泾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罗延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隆成,男,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杨红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红平、被上诉人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隆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未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543.29元;2、被告返还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克扣的水电费46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4月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资11173.14元、平常延时工资1603.55元,2013年5至2013年8月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资2970.08、平常延时工资4806.84元,2013年9日至2014年8月的法定节假日2344.8元、平常延时工作6926.5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无故克扣延长工作时间等100%经济补偿金39824.92元。原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原告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在血检科中午加班,加班时间自11时至14时。在加班期间,被告为原告每月发放中午维护加班费300元。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因签订劳动合同产生分歧,原告现持有其未签字劳动合同。2014年8月23日下午,原告请事假5天后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同时也未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1月4日,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宁劳人仲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22.17元,中午维护岗位加班工资差额4223.28元,共计4745.45元。裁决书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另查明,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考勤表核实,原告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6月1日在职148天期间扣除事假9天、休息19天,原告此间工作120天。被告认可原告工作130天,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午维护加班时间为390小时(130天×3小时),已领取加班费1500元。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为7天,已领取法定加班费733元。原告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11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红平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在被告明喆物业银川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该院认定如下: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以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规定未订立的,自应当签订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原告不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扣除的水电费460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主管范畴,该院不予调整、支持。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规定,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提出裁决申请。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中午维护加班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加班390小时(130天×3小时),被告应支付中午维护加班费7121元(2118元÷21.75天/月÷8小时×390小时×150%),扣除已付1500元,再予支付5621元。⑵原告针对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平时夜间延时工作405小时工资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⑶原告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8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被告应支付加班费2045元(2118元÷21.75天/月×7天×300%),扣除已付733元,再予支付1312元。⑷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休息日工资,该院(2015)金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一事不再处理。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克扣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00%的赔偿金的事实因劳动行政部门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作为非适格主体主张该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红平中午维护加班费差额56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312元,合计6933元;驳回原告杨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宣判后,杨红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金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倒签的,无法达到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应当为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前十二个月工资二倍赔偿金52543.29元。一审法院对于延时加班工资认定不当,被上诉人故意漏算加班时间,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延时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支持工资、延时酬劳39824.94元,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未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返还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扣除的水电费46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调整范围。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平时夜间延时工作405小时,其要求该期间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8月23日法定节假日7天加班工资,扣除已付733元,应再支付1312元。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8月休息日工资,(2015)金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不再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上诉人杨红平加班费差额56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312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红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