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珠海市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飞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丁泽涵、黄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飞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丁泽涵,黄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罗力。委托代理人:刘泽丰,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明辉,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飞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黄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鄢会军,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泽涵,住广东省潮安县。原审被告:黄俊,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上诉人珠海市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宝公司)、广州飞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盟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丁泽涵、黄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尚宝公司认为,2012年2月4日,加拿大威强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华尔登快递(加拿大公司)向尚宝公司运送一批货物,具体包括铜制工艺品5件,木制家具8件。当货物运输至香港时,尚宝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委托飞盟公司对货物进行清关,飞盟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后,仅将其中的5件铜制工艺品交付给尚宝公司,余下的8件木制家具至今尚未交付。为此,尚宝公司提供:1.华尔登快递的联运提单公证书,证明华尔登将铜制工艺品5件,木制家具8件快递给尚宝公司;2.尚宝公司的授权书(落款加盖尚宝公司与飞盟公司的公章),证明尚宝公司委托飞盟公司将铜制工艺品5件,木制家具8件进行清关,飞盟公司委托天汇公司运输,天汇公司要求尚��公司与飞盟公司共同盖章;3.飞盟公司出具给尚宝公司的签收证明的复印件(当中有“至2013-03-06至今,余下8件家私未给吴先生,特此证明,丁泽涵”的字样),证明飞盟公司收到木制家具8件后,没有返还给尚宝公司。飞盟公司认为:1.联运提单,联运提单中明确交货地点是珠海,而华尔登公司是在香港交货,所以联运提单不真实。2.授权书,尚宝公司曾经委托其负责香港到广西的运输,应天汇公司的要求,其在授权书证明上盖章,证明尚宝公司与其共同委托天汇公司从香港到中国码头的运输,其只是负责中国境内的运输。3.签收证明,只能证明飞盟公司未将木制家具交给尚宝公司,并未说明木制家具的其他性质,不承认丁泽涵在证明上有书写文字。庭审中,尚宝公司与飞盟公司确认,8件木制家私在中国境内丢失。尚宝公司提交加拿大威强贸易有限公司的董事陈��、华尔登快递公司、威强贸易有限公司的送货司机吴某甲、加拿大公民陈兆丰、吴某乙、李某的声明公证书,证明威强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华尔登快递公司快递给尚宝公司的八件木制家具的材质和相片。在诉讼中,尚宝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根据上述照片进行评估。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高迪评估[2014]03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472000元。飞盟公司认为,尚宝公司委托运输的木器家私原物已遗失,证人证言不实。尚宝公司提交的联运提单、授权书和签收证明上,并未注明家私的照片、家私材质的产地、家私的制作者,所以不确认尚宝公司提交的家私照片及据此作出的评估结论。尚宝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判令:1.飞盟公司向尚宝公司赔偿400000元,丁泽涵与黄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尚宝公司、丁泽涵、黄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尚宝公司与飞盟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尚宝公司委托飞盟公司运输8件木制家具的事实,飞盟公司予以承认,故原审法院确立尚宝公司与飞盟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庭审中,飞盟公司表示上述家具在运输途中丢失,对此,飞盟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尚宝公司与飞盟公司之间争议焦点是,8件木制家具的价值。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在履行合同时未对8件木制家具的材质、形状、结构进行确认。但双方均确认丢失的8件木制家具重达350kg,说明该家具的原料应属贵重木料。另外,尚宝公司在家具丢失后,自行提供家具相片给证人确认丢失的家具与相片的完全一致,虽然不尽合理,但也可证明该丢失的家具是红木家具。故飞盟公司表示丢���尚宝公司的家具赔偿加币2300元的意见明显偏低,结合市场价值,原审法院酌定被告丢失的8件红木家具为100000元。此外,飞盟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本案是尚宝公司与飞盟公司就运输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丁泽涵与黄俊是飞盟公司的股东,故尚宝公司要求丁泽涵、黄俊对飞盟公司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飞盟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天内赔偿尚宝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尚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诉讼费12964元(含受理费7300元、评估费5664元),由尚宝公司负担8664元,飞盟公司负担4300元。判后,上诉人尚宝公司与飞盟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尚宝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飞盟公司拒不提供货物通关资料等重要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尚宝公司委托飞盟公司对货物进行清关,所有的清关资料均由飞盟公司掌控。清关资料上应有案涉家具的材质、工艺、产地、价值等重要信息,但飞盟公司为了达到逃避赔偿的目的,拒不向法院提供,依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2.案涉家具经发货人、运输公司等证明,对其材质、产地和工艺等应予以认定。案涉家具的材质、产地和工艺等经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加拿大威强贸易有限公司、华尔登快递公司、威强贸易有限公司的送货司机吴某甲和加拿大公民陈兆丰、吴某乙、李某等的公证证明,足以进行认定。3.案涉家具经广东高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格为472000元,飞盟公司应根据该评估价格对尚宝公司作出赔偿,原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判定案涉家具的价格为100000元明显错误。4.飞盟公司故意侵吞案涉家具的意图十分明显。尚宝公司委托飞盟公司一同清关的货物除了案涉的8件家具外,还有5件铜制工艺品。l3件货物一同清关,一起运输,飞盟公司对于价值较小的5件铜制品,依约交付给尚宝公司,而对于价值巨大的案涉家具却声称丢失,该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意侵吞案涉家具的意图十分明显。综上,尚宝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3)海民二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飞盟公司按家具的评估价格472000元向尚宝公司作出赔偿。2.由飞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飞盟公司答辩称:1.尚宝公司所主张的家具评估价格47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家具的价格,尚宝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尚宝公司一直没有拿出证明该家具价格的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飞盟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判决飞盟公司赔偿尚宝公司人民币10万元的理由偏颇,逻辑上无法连贯。1.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中提到:“但双方均确认丢失的8件木制家具重达350kg,说明该家具的原料应属贵重木料”。这种推理并不必然,很多木制家具并不贵重,但在同样条件下,8件木制家具的重量甚而会超过350kg,更何况,8件家具的形状、大小如何,根本没有实物进行比照。不同的大小、形状,重量显然会有天壤之别。2.原审判决提到:“原告在家具丢失后,自行提供家具相片给证人确认丢失的家具与相片的完全一致,虽然不尽合理,但也可以证明该丢失的家��是红木家具”。该判决一方面说明尚宝公司的证据不合理,另一方面又采纳了家具是红木的观点,缺乏关联性。且红木并非普通家具,需要专业的眼光进行鉴别,尚宝公司仅凭几张相片和司机的说法不足以证明该家具为红木。(二)从尚宝公司货物运输的细节分析也可以看出,尚宝公司所运输的货物并非贵重货物。在托运货物时如果认为货物较为重要,一般都会购买保险,以便货物丢失后能够弥补损失。从尚宝公司提供的所谓的提单来看,其未购买过任何保险,可见尚宝公司在运送该货物时,本就抱着该货物可有可无的态度,否则不会不买保险。(三)尚宝公司至始至终都无法证明其为丢失货物的合法权利人。尚宝公司一直未举证证明该货物合同的持有凭证。若该货物获取的途径不合法或者该货物为禁止或限制流通物,则面临被国家机关处理的情形。(四)尚宝公司对货物价值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在其无法证明其价值的情形下,应承担证据不足的败诉风险。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尚宝公司主张索赔,理应对其是否为货物权利人以及货物价值承担举证的责任。(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按照物流行业的习惯,货物丢失时,赔偿数额不超过运费的3至5倍。故即便实在无法判断价值,按照行业习惯,飞盟公司也仅应承担运费的3至5倍赔偿。综上,飞盟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尚宝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尚宝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及其他所有费用。尚宝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涉案家具为红木家具,合法有据。涉案家具一直由飞盟公司进行清关运输,家具在飞盟公司的控制���下,现在家具丢失,飞盟公司掌握清关材料,这些材料足以证明家具的材质、工艺等,但飞盟公司一直没有提供这些材料,所以应当由飞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过程中,我方提交了由运输单位华某登快递公司以及国外寄货人、送货司机等人的声明公证书,证明家具的材质和照片,原审法院根据第三方的证据和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家具为红木制造合法有据;2.关于评估的价格,评估公司已经对家具作出了472000元的评估结果,原审应予适用认定。3.飞盟公司认为我方不是家具的权利人,但案涉家具是动产,飞盟公司也向我方提供了签收证明,足以证明我方是家具权利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飞盟公司向尚宝公司出具《签收证明》,内容为:我司已签收到贵司从香港-广东的进口货物一批,即8件木制家私,重量约350KG。现8件货已从香港抵达到广西水口镇,由于海关政策问题,暂时延误清关。我司在确保货物安全进口的前提下,之前陆续进了5件货物交付贵司。余下的8件我司会根据具体清关时间待定,将尽快清关交付贵司,如诺产生丢失责任将由我司承担。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涉案货物在香港段由天汇物流有限公司接收,但双方均否认天汇物流有限公司是己方委托。在印制有“珠海市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抬头的《授权书》中,飞盟公司与尚宝公司均在落款处盖章,并签署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原审期间,尚宝公司提供加拿大威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强公司)董事陈某、送货司机吴某丙等人出具的声明,主要内容为:我司委托华尔登船运公司运送给尚宝公司的货物包括5件铜器和8件酸枝木制家具,其中8件酸枝木制家具包括木雕酸枝木单人靠椅��把、贝雕酸枝木单人靠椅二把、酸枝木三人大靠椅一把、酸枝木大茶几一把、酸枝木小茶几二把。原审法院委托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迪评估公司)对涉案家具进行评估期间,高迪公司曾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因酸枝木家具的价格受其制作木材的产地、种类、家具制作者的名气及家具制作的年份的影响较大,而标的木制家具已灭失,仅凭现有公证书中的照片无法确定这些因素。”高迪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描述评估标的概况为:“依据委托方提供的《公证书》及家具详情表可知:标的家具是由明兴红木厂于1995年生产的老挝交趾黄檀家具,镶嵌的大理市为云南大理石。”本院认为,尚宝公司与飞盟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飞盟公司在承运期间丢失八件木制家具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二审��要争议焦点在于对该丢失物品的价值确定以及尚宝公司是否有权向飞盟公司主张权利。首先,关于双方争议的八件木制家具价值认定问题。根据尚宝公司提供的由发货人威强公司董事陈某、送货司机吴某甲以及国际货运承运人华尔登快递公司出具的声明,均表示威强公司运送给尚宝公司的八件木制家具为酸枝木制家具,结合该批家具重达350kg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该批家具原料应属贵重木料,符合日常生活常理。而飞盟公司作为该批家具从香港运至广东段的接收人,也未提供反证推翻上述事实认定,因此飞盟公司上诉认为该批家具不足以认定为红木家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尚宝公司主张应按照高迪评估公司评估价格472000元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高迪评估公司在《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描述评估标的概况为“依据委托方提供的《公证书》及家具详情表可知:标的家具是由明兴红木厂于1995年生产的老挝交趾黄檀家具,镶嵌的大理市为云南大理石”,而该公司在评估期间已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酸枝木家具的价格受其制作木材的产地、种类、家具制作者的名气及家具制作的年份的影响较大,而标的木制家具已灭失,仅凭现有公证书中的照片无法确定这些因素。”因此,在尚宝公司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家具的年份、材质、种类、产地等详情的情况下,上述价格评估结论显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涉案家具价值的依据。而原审法院结合该批红木家具材质和一般市场价值,酌情确定该批家具价值100000元,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尚宝公司提出应由飞盟公司提供货物通关资料证明货物价值的问题,一方面,涉案货物系通过香港进入广东,而香港段由尚宝公司与飞盟公司共同委托的天汇公司进行运输,故仅凭飞盟公司出具的《签收证明》并不足以证实涉案货物由飞盟公司负责办理海关通关手续;另一方面,该批货物从发货人到国际货运段的承运人均未能直接提供有关货物材质、年份、制作人等详情的确凿证据,现尚宝公司主观推断在货物通关资料中必然有涉及货物实际价值的重要信息并不符合常理。据此,本院对尚宝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尚宝公司是否有权向飞盟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尚宝公司虽未与飞盟公司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成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尚宝公司作为运输合同委托人当然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合同项下的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尚宝公司是否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所有权人,与其是否有权依合同主张权利并无关联,飞盟公司也无证据证实涉案货物为禁止或限制流通物,故其提出该部分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尚宝公司、飞盟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上诉人珠海市尚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880元、上诉人广州飞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泳筠廖嘉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