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1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在凤台县城关镇州来大浴场其包的206房间,容留李某吸食冰毒。2、2015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马某在凤台县城关镇州来大浴场其包的206房间,容留李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2、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4、辨认笔录;5、归案经过;6、刑事判决书;7、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二次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犯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在凤台县城关镇州来大浴场其包的206房间,容留李某吸食冰毒。2、2015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马某在凤台县城关镇州来大浴场其包的206房间,容留李某吸食冰毒。另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马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马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马某归案经过说明,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2)凤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二次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