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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11月20日生。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4月4日两次盗窃他人电瓶车、自行车,共计价值454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侦办此案件的程序合法性。2、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被抓获归案,无自动投案情节。4、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过程。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瓶车价值2210元,被盗自行车价值2338元。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两起盗窃的案发现场位于广汉市南北大街北三段成林医院以及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一段凤凰大厦内。7、广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8、情况说明;证实未查找到被告人交代的购买自行车的人。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31日下午5时左右,他一个人赶车从金堂到了广汉,他一个人走路到雒城镇小北街找他女朋友,结果看见他女朋友和其他男的一起往长沙路走,他就在后面追,一直追到一幼对面一条小巷子里,到了晚上8点左右还没有找到他女朋友,当时他没有力气就蹲在医院大门里面一墙壁旁,同时他看见医院里有电瓶车,于是他就将这辆红色电瓶车推走了,由于该车是锁了的打不燃火,他就将该车推出医院大门将车放在了出大门右边靠近南北大街的巷子里,他就走了。同时证实,在公安民警给他看了一段录像资料后,他证实在今年4月4日早晨在还盗窃过一辆自行车,当时该车没有上锁,他就将自行车骑走后在去金堂的路上卖给一个过路人了。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成林医院电瓶车被盗案现场的指认。1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今年3月31日他停在广汉南北大街成林医院内的一辆红色电瓶车被盗了,后通过看监控视频,是一名50岁左右的男的将车盗走的。1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年4月4日早上,她停在广汉凤凰大厦3单元3楼2号楼下的自行车被盗了,是一辆蓝黑相间的捷安特两轮山地自行车,当时车是用钢丝锁锁的后轮。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全面地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刘某甲以秘密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电瓶车及被害人罗某某自行车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广汉市南北大街北三段成林医院内,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医院内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210元。2015年4月4日早晨,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一段凤凰大厦内,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小区3单元楼下的一辆蓝黑相间的捷安特牌两轮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338元。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挡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的盗窃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妍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