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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素香与白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香,白玉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张素香。委托代理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玉洲。委托代理人王建桥,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甲琦,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素香与被告白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耘,被告白玉洲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香诉称,我与被告白玉洲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名向我借款累计41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410000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玉洲辩称,我方认可30000元借款数额,其他款项中,1、100000元的借条,原告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2、280000元欠款系是双方合伙经营砂石料业务的预计收益,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多次从被告账户中提现、消费计款1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0月2日,12月19日,2014年4月9日,原告张素香经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白玉洲交付款项90000元、100000元、180000元、27000元。2013年12月12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4日,被告白玉洲分别向原告张素香书出具借条或欠条,记载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80000元、30000元,共计410000元。庭审中,对于涉案银行凭证与被告出具借据时间不符,原告解释系因被告承诺短时间内偿还,但未能兑现,且还款时间一再变更,无奈之下才让被告书写了借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载有债权人、债务人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也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支持。被告虽称:1、涉案大部分款项系原告与其合伙经营砂石料的投资款,但原告对此否认,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2、其中涉案银行转账凭证与借据的时间、数额不符,不能证实是同一笔借款,因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后,被告也已通过出具借据的形式对涉案款项的性质、数额予以确认,虽涉案银行转账凭证与借据的时间不相一致,但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前提下,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更为合情合理,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3、原告已通过使用被告银行卡以提现、消费等方式支取15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个人银行账户明细中记载的交易款项,与原告及原告所称的涉案款项存在关联性,因此对其该项辩称,亦不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就涉案款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其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素香借款4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8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白玉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