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梁革文与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向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革文,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向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03号原告梁革文。被告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园林管理处综合楼*栋*楼。法定代表人周向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向鲁,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永松,系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梁革文与被告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向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文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革文、被告周向鲁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革文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向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本息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革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拟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10万元的《借款协议》;2、借据。拟证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3、转账凭证。拟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梁革文将借款10万元汇入至被告周向鲁账户。被告周向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周向鲁认为系公司借款而不是被告周向鲁的个人借款。被告周向鲁辩称:被告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被告周向鲁未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向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周向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债务清偿协议》,拟证明被告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制定了详细的债务清偿方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周向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向鲁提交的证据《债务清偿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5%,借期一年。2013年10月10日,原告梁革文将借款10万元汇入至被告周向鲁账户。同日,被告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后原告催讨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虽将借款10万元汇入至被告周向鲁账户,但被告周向鲁系被告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协议》、借据的当事人均系被告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且《借款协议》、借据与汇款凭证的时间均是2013年10月10日,原告未提交证明证实该借款系被告周向鲁个人使用或个人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向鲁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革文偿还借款10万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梁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湖南新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文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