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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新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庞健与被告任永臣、尹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健,任永臣,尹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庞健,身份号码xxx,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义顺乡长胜村郎卜屯。被告任永臣,身份号码xxx,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义顺乡东义顺村东北窑屯。被告尹春雨,身份号码xxx,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义顺乡东义顺村东北窑屯。原告庞健与被告任永臣、尹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峰适��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臣、尹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3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3分给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任永臣缺席,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尹春雨缺席,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3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上述借款。故原告��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3分给付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利息3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关于借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返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故二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且二被告具有连带给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2分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二被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为2600元,即10000元×0.02元×13个月。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永臣、尹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永臣、尹春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庞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