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高富银与被告王永贵、韩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坡区支公司、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富银,王永贵,韩加友,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高富银,男,1938年5月30日生,汉族,荥经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桂全,雅安市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贵,男,1985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加友,男,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雅安市名山区人,农民。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铁环路中段282号。法定代表人田旭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中路116号。负责人王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富银与被告王永贵、韩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东坡区支公司)、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盛盟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全,被告韩加友,被告中国人保东坡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贵、被告眉山盛盟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富银诉称:2014年6月21日,在荥经县附渔路5km+300m处,原告与被告王永贵驾驶的川Z13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荥经县交警大队以荥公交认字[2014]第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贵负主要责任。原告在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9月21日出院。2014年10月8日经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的护理费9200元(9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15元93天)、残疾赔偿金24605元(22368元5年22%),精神抚慰金2000元,评残费730元,交通费100元、其他费用240元,以上合计3825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加友辩称: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及原告住院期间前十天的护理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王永贵是我聘请的驾驶员,我是实际车主,车子挂靠在眉山盛盟达公司,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保东坡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公司直接向医院预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该扣减。按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范围内应分项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理赔;医药费应扣除15%自费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事故车辆超载,应免赔10%。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天数没有异议,应扣除韩加友垫付的护理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为城镇居民;二、荥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过错责任;三、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四、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五、鉴定费发票,评残照相及病历资料等复印工本费收据,施救、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30元及其他费用240元。被告韩加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保东坡区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施救费、停车费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韩加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在院病员帐页、结算发票;二、王永贵的驾驶证、川Z131**号机动车行驶证;三、车辆挂靠合同。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东坡区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东坡区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应分项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按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告超载应免赔10%,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韩加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我愿意承担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但我不同意保险公司因超载免赔10%,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认我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4时15分许,被告王永贵驾驶川Z13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荥经县龙苍沟镇沿荥经县附渔路向荥经县城区方向行驶,至荥经县附渔路5km+300m处,将前方正在掉头由原告高富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撞到,造成高富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高富银被送至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胸3-10肋骨骨折。2、右胸第5-7肋骨骨折。3、左上肢软组织挫伤。4、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出院医嘱:“休息3月。门诊随访6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东坡区公司向原告医院账户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韩加友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1314.25元及2014年6月21日至30日聘请护工护理原告的护理费1000元。2014年7月8日,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富银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评残照相及病历资料等复印工本费30元。被告韩加友系川Z131**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眉山盛盟达公司。被告王永贵系被告韩加友雇请的驾驶员。川Z13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东坡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高富银系城镇居民,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2368元。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即为施救、停车费240元。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王永贵的驾驶证、川Z131**号机动车行驶证,荥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在院病员帐页、结算发票,《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荥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车辆挂靠合同》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原告诉请的损失:1、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东坡支公司、韩加友无异议,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本地情况,以每天75元计算为宜。被告中国人保东坡支公司、韩加友对护理天数92天无异议,因被告韩加友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前十天聘请护工的护理费1000元,则剩余天数的护理费为82天75元/天=6150元,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150元。3、评残费730元。其中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评残照相及病历资料等复印工本费3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其他费用(即施救、停车费)240元。因原告提供的收据只载明是施救、停车费,未载明原告的车辆信息,不能证明是原告受损车辆,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21314.2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未请求医疗费,被告韩加友要求在本案中解决,被告中国人保东坡支公司无异议,故应为原告本案之损失。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7249.25元。二、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贵是被告韩加友雇请的驾驶员,王永贵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韩加友承担;同时,肇事车川Z131**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韩加友,并挂靠于被告眉山盛盟达公司,故被告韩加友与被告眉山盛盟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保东坡支公司称医疗费应扣减15%的自费药,对此被告韩加友同意自行承担,不损害他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东坡支公司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则被告韩加友承担医疗费3197元(21314.25元15%)。关于被告中国人保东坡区支公司称本次交通事故中川Z131**号车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要免赔10%。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付范围,且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也无相关约定,故被告中国人保东坡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保东坡区支公司称鉴定费700元不予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鉴定费由原告高富银承担30%即210元、被告韩加友承担70%即490元。关于被告中国人保东坡支公司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因其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前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我国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目的,故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故被告中国人保东坡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扣除被告韩加友承担的医疗费中自费药3197元和鉴定费490元、原告高富银承担的鉴定费210元后余额是53352.25元。由于川Z13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东坡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且扣除原告高富银和被告韩加友承担的损失后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付范围,因此被告中国人保东坡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53352.25元。由于被告中国人保东坡区支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付的保险款中应予扣减。被告韩加友除自愿承担15%的自费药外尚垫付医疗费8117.25元和已给付聘请护工的护理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保东坡区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韩加友9117.25元、支付给原告高富银34235元。考虑到被告韩加友还应给付原告高富银鉴定费490元,此款从被告中国人保东坡区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韩加友的款项中抵扣支付给原告高富银。则被告中国人保东坡区支公司在赔付的保险款中实际支付给原告高富银34725元,支付给被告韩加友8627.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赔付款中支付原告高富银34725元,支付被告韩加友8627.25元。二、驳回原告高富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加友承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高富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泽能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董事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永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