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关键诉李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键,李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771号原告关键,男,满族,个体。被告李春玉,男,汉族,农民。原告关键诉被告李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因种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所以该欠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由富锦市公安局二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被告李春玉离开本辖区,去向不明。证据二、被告李春玉身份信息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三、由被告李春玉出具的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春玉于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该欠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李春玉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春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材料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8日,被告因种地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该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玉因种地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春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关键欠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君审 判 员 岳大巍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冰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