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小兔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小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小兔,聋哑人,2007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昀,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小兔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仲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小兔及其辩护人张昀、翻译人员唐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宁小兔乘坐慈溪市200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沈师桥路段时,扒窃得郑某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小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宁小兔系聋哑人。被告人宁小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宁小兔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宁小兔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没有窃得人民币2800元。辩护人张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小兔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被告人宁小兔系聋哑人,赃款已被追回,在庭审中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宁小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宁小兔乘坐慈溪市200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沈师桥路段时,扒窃得乘客郑某携带的钱包内的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当场追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日13时25分左右,其和其公公一起乘坐200路公交车从慈溪市范市返回白沙路街道,上车后,有一20来岁的男子站在其身旁。公交车行驶至师桥附近时,其觉得手酸,想换只手拎包,这时,其发现其拎着的包被打开了,放在包内的2800元钱现金被偷了,另外还有300元钱没有被偷走。其公公知道后,就让驾驶员把车开到派出所。后其就对其旁边的那个男子说,只有他站在其身旁,钱一定是他偷的。那人就跪下来求其,并想把钱还给其。这时,车上乘客就帮助其抓住了这名小偷。在车行驶到观城后,公安民警就过来把小偷带到派出所了。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日13时25分左右,其和其儿媳妇郑某乘坐200路公交车从慈溪市范市返回白沙路街道,郑某站在公交车过道上,其坐在靠车门的第二个位置。在公交车开过两站路后,郑某说,她的钱被偷了,其就让驾驶员把车开到派出所。这时,其看到郑某旁边的一男子在往后退,其就前去抓住他的右手,那人伸出左手,手里还抓着一把钱。郑某拿过钱,经当场清点,一共2800元,她的钱包里还有300元钱没有被偷走。那小偷就跪在地上,让其等人放了他,车上乘客不同意。后公安民警过来,把其等人都带至派出所了。被抓的小偷是一个穿红色短袖的年轻人,身高约1.65米,右手臂上挂着一个黑色袋子,一直没有说话,应该是聋哑人。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日,其驾驶200路公交车从慈溪市龙山镇开往浒山,13时30分许,公交车开过师桥宏一道口后,有一个五六十岁的男乘客过来询问其车上有没有小偷,又有一女人在哭喊,说她的2800元钱被偷了。当时,车上有点乱,其没有停车,后来其又听说小偷被抓住了,钱也被追回了。其就停车打电话报警了,乘客抓住的小偷是一个穿深红色衣服的20余岁的男子,好像是聋哑人。4.案件相关照片,证明:被害人郑某的拎包及涉案2800元款项的情况。5.前科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宁小兔的前科、劣迹情况。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宁小兔的到案情况。7.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宁小兔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小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小兔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小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小兔扒窃得人民币28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王某的证言及案件相关照片予以证明,被告人宁小兔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昀关于被告人宁小兔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昀请求对被告人宁小兔从轻处罚的其他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小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