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浩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2206号罪犯王浩,男,25岁(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朝刑初字第29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对罪犯王浩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王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3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王浩的改造��奖励情况,提出对王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浩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于2014年3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履行罚金及追缴义务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元。王浩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王浩综合表现材料及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另查明,罪犯王浩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被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撤销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院认为,罪犯王浩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予减刑。北京市良乡监狱的减刑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鉴于王浩在本次犯罪之前被二次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一次犯罪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足以说明其屡教不改,需要继续通过刑罚改造以使其遵纪守法,改过向善。因此,本院对北京市良乡监狱报请的对罪犯王浩的减刑幅度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浩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