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480号刘某等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乙,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某,辽宁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宗某某锋,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刘乙、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被告人刘乙及其辩护人苏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宗某某、被害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甲、刘乙、郑某某预谋后,由刘甲负责实施盗窃,刘乙、郑某某负责望风,刘甲在大连市某区某建设工地内,盗走被害人陈某的某自卸重卡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窃车辆价值为人民币80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刘丙等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刘甲、刘乙、郑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刘乙、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甲系主犯,被告人刘乙、郑某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甲、刘乙、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甲告知被告人刘乙、郑某某盗窃车辆后,三被告人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建设工地内。后由被告人刘甲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刘乙、郑某某分别在工地现场、高速公路口负责望风,盗走了被害人陈某的某自卸重卡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窃车辆价值为人民币80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买卖车辆协议书、车辆资料、卖车协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人刘丙、傅某某、乔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刘甲、刘乙、郑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刘乙、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甲系主犯;被告人刘乙、郑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具体作用分别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