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65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5月6日出生。被告:何某甲,男,1968年8月8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因被告当时在服刑,将孩子判给原告,现被告刑满释放,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要求把孩子判决给被告。被告何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对变更抚养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6日经本院(2012)镜民一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何某乙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起诉变更抚养,被告亦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镜民一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可随父亲生活,亦可随母亲生活。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女何某乙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起诉变更抚养,被告亦同意,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何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变更随被告何某甲共同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⒗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