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费建洪与顾蒋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建洪,顾蒋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费建洪。委托代理人夏林兴、陈栋梁(实习),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蒋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建洪诉被告顾蒋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与人民陪审员徐惠春、吴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建洪的委托代理人夏林兴、陈栋梁,被告顾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建洪诉称:2013年2月18日7时3分许,顾蒋丽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华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士镇华陆路田由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沿华陆路由南向北他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他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顾蒋丽负事故主要责任,他负次要责任。据查,顾蒋丽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0906.63元、××赔偿金80000.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费66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器械9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共计167057.43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顾蒋丽与保险公司赔偿他各项损失共计167057.43元(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蒋丽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她已垫付3021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对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凭发票,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他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请求法庭依法支持;2、伙食补助费认可33天,每天18天,计594元;3、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15元,计900元;4、护理费认可90天,每天50元,计4500元;5、误工费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及事故发生后六个月的工资打卡记录,也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6、××赔偿金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但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7、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8、交通费认可300元,具体由法庭酌定;9、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10、医疗器械因没有医嘱,所出具的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7时3分许,顾蒋丽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华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士镇华陆路田由路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沿华陆路由南向北费建洪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费建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蒋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费建洪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5月8日出具常德鉴所[2015]临鉴字第7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费建洪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其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费建洪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费建洪支付鉴定费4350元。为赔偿事宜,费建洪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事发当日,费建洪被送至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5日出院,又于2015年2月7日至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总计住院天数31天,医疗费总计52128.93元(已扣除伙食费)。事故发生后,顾蒋丽向费建洪垫付30218元。又查明:顾蒋丽为苏B×××××小型轿车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顾蒋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费建洪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费建洪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顾蒋丽根据过错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费建洪自负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费建洪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费建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经本院对费建洪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顾蒋丽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审核,确定医疗费总额为52128.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建洪住院31天,按18元/天计算,确定为558元(18元/天×31天)。3、营养费:按照18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按6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故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5、误工费:由于费建洪提供银行卡明细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其又未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损失证明等其他证据,故费建洪主张3000元/月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费建洪具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确定其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6个月),故误工费确定为9780元(1630元/月×6月)6、××赔偿金:费建洪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依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费建洪为江阴市居民,应按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赔偿金,××赔偿金计算为75561.20元(34346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费建洪的伤残等级及其对事故形成的过错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交通费:本院考虑费建洪受伤后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予以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损失为400元。9、××用具费:费建洪主张90元,但其提供的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未提供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费建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1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780元、××赔偿金755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8408.13元。费建洪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4641.20元。不足赔偿部分为43766.93元,由顾蒋丽赔偿70%,即30636.85元,顾蒋丽已垫付30218元,尚需赔偿费建洪418.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费建洪104641.20元。二、顾蒋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费建洪418.85元。三、驳回费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5690元(费建洪已预交),由费建洪负担1490元,由顾蒋丽负担1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费建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