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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延超、宋鹤群诉被告明发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超,宋鹤群,明发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618号原告赵延超原告宋鹤群二人共同委代理人张春被告明发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佳博原告赵延超、宋鹤群诉被告明发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超、宋鹤群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明发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佳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1458.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要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根据合同附件四第八���约定,逾期不超过180日的部分,应按已付购房款每日千分之0.1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以后的部分按千分之0.11计算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约定房屋价格38723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附件四第八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约定:“(一)逾期不超过180日的,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千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二)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逾期未向出卖人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书面通知则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千分之0.1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并未于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0.11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合计269天)。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并未于约定的期限内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被告已逾期交房超过180日,故应按照双方合同附件四第八条关于逾期交付房屋超过180日的约定内容确定,该条明确约定在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0.11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58.4元(387239元×0.11/1000/日×269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发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延超、宋鹤群违约金11458.4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明发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