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U71**的小客车,从紫荆山路陇海路附近出发,由南向北行至紫荆山路东里路口时,与正常行驶的车牌号为豫A6LS**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测,朱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61.51mg/100ml。现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抓获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进行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U71**的小客车,从紫荆山路陇海路附近出发,由南向北行至紫荆山路东里路口时,撞到被害人孙宝琴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6LS**的小客车,造成交通事故���后朱某某与孙宝琴协商未果,孙宝琴报警,朱某某等候在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朱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61.5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3日23时20分许,其驾驶豫A6LS**号轿车沿紫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里路口处时,听到声响,其下车查看,发现一辆车与其车尾发生碰撞。后其打电话报警。2.证人宋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22时许,其和朱某某等四人去陇海路紫荆山路附近吃饭,期间其四人都喝了酒。后朱某某开着车行驶至紫荆山路东里路时与前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证人胡某某、宋朝某的证言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3.血醇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61.51mg/100ml,系醉酒驾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5.案发后,朱某某已赔偿孙某某人民币1800元,并取得孙某某的谅解。有收条、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在卷予以证实。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3日23时22分许,民警接110报警称在紫荆山路动力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民警赶至现场将涉嫌酒后驾驶的朱某某抓获。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朱某某对其危险驾驶的行为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海霞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留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