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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齐景森等诉朴芝演、朴芝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景森,苟长青,刘闯,朴芝演,朴芝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景森。上诉人(原审被告):苟长青。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芝演。法定代理人:费守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芝慧。法定代理人:费守花。上诉人齐景森、苟长青、刘闯与被上诉人朴芝演、朴芝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珲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齐景森、苟长青、刘闯不服,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24日召开听证会,齐景森、苟长青、刘闯,朴芝演、朴芝慧的法定代理人费守花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芝演、朴芝慧起诉称:2009年左右,我父母从申美月处购买现位于珲春市英安镇双新村双新三组的房屋(丘地号为s-1-325-01),但未办理过户登记。2013年8月27日,父母离婚时,将房屋赠与给我们姐妹,并与母亲居住该房屋。2014年4月19日,我母亲将房屋出租给三被告用于承包工程居住使用。2014年4月20日10时19分许,被告租住房屋使用电饭锅做饭时发生火灾,导致房屋及房屋内家具、粮食、衣服、粮食、种子、农药和二台割草机被烧毁。珲春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三被告租住房屋北侧厨房,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本次火灾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有:房屋61155元、日常生活品损失6420元、家具损失1万元、种子损失600元、水稻损失1200元、农药损失370元,衣物损失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86845元。三被告共同承租房屋期间用电不当、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起火灾事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火灾损失86845元。齐景森、苟长青、刘闯辩称:我们为承包工程租赁原告房屋居住次日发生火灾属实。珲春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原告房屋未排除电路故障引起火灾,未明确确定本次火灾是因我们使用电器不当导致,我们租住行为与火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原告朴芝演、朴芝慧系费守花、朴明浩婚生女。2009年,费守花、朴明浩夫妻自申美月处购买位于珲春市双新村三组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2013年8月27日,费守花、朴明浩在本院经调解离婚,约定二原告由费守花抚养,在申美月处购买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014年4月19日,被告齐景森代表三被告与费守花达成口头协议,承租上述房屋,用于承包工程民工居住。居住次日上午8时许后,三被告雇佣厨师张淑文开始准备午餐。张淑文将电饭锅插入卧室内墙体插座后发现断电,随后出外探知其他住户均未断电。费守花路经得知后,进屋将自家电炒锅插头插入插座进行试验,发现电炒锅电源灯与平时不同显示较暗,随后电源恢复正常。费守花临走时告知张淑文,做饭时“盯着点儿电饭锅”。费守花走后,张淑文将电饭锅仍插入卧室墙体插座内,在房屋北侧厨房做菜。10时左右,张淑文查看电饭锅时发现电饭锅电源灯不亮,听到厨房棚顶有异响,出门后得知房屋发生火灾。该火灾将房屋及房屋内物品烧毁。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该房屋内另有一电冰箱在使用,与发生事故电源不在同一线路。2014年5月10日,珲春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为房屋北侧厨房,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经吉林省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本次火灾及房屋烧毁部分修复价格为61155元、室内烧毁物品的损失为64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评估报告中未涉及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定种子损失600元、水稻损失1200元(800斤)、农药损失370元,合计2170元。对衣柜、床及衣物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认可衣物损失50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应当负有安全使用注意义务。珲春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根据张淑文对事实经过的陈述,发生火灾时该线路仅有张淑文使用的电饭锅为唯一电器,且在该电器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可以认定,电饭锅的使用与火灾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淑文做饭过程中,电饭锅反复发生故障,却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火灾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张淑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费守花作为二原告的监护人将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二原告承担。根据发生的陈述,发生火灾前费守花用自有的电炒锅插入墙体插座后电源灯显示异常,离开时亦叮嘱张淑文注意使用电饭锅,故费守花知道电气线路可能存在问题却仍让张淑文继续使用电饭锅,放任危险的发生,其行为亦存在过错。本院确认被告承担此起火灾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衣柜、床以及衣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损失价值,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衣物损失以被告认可的价值予以确认。根据评估意见和双方庭审过程中达成的一致意见及被告自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房屋修复损失61155元、室内烧毁物品损失6420元、种子损失600元、水稻损失1200元、农药损失370元、衣物损失500元以及鉴定费2100元,合计72345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43407元(72345元×60%)。原审判决:一、被告齐景森、苟长青、刘闯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朴芝演、朴芝慧房屋修复损失、室内物品损失以及种子、农药、衣物等各项损失合计43407元;二、被告齐景森、苟长青、刘闯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朴芝演、朴芝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1元(已交5250元,退回3279)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71元,被告齐景森、苟长青、刘闯共同负担885元、其余1186元由原告负担。齐景森、苟长青、刘闯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房屋的具体起火原因不明确,一审法院不应认定电饭锅的使用与火灾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本次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但未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三被告使用电器不当致使。根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雇用的厨师张淑文在消防部门所做的调查笔录及被上诉人庭审中所做的陈述,能充分认证被上诉人房屋的线路出现故障。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一直称上诉人的电饭锅功率3000瓦,依据被上诉人庭审中陈述家庭线路的布线及家用电器使用情况,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断,上诉人使用叫饭锅中正常使用,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房屋的起火是上诉人使用电饭锅导致。二、上诉人承租房屋的过程中并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承租房屋中正常使用所承租的房屋,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电路故障引起,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应提供达到安全使用标准的房屋出租给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安全标准的房屋给上诉人居住,即使上诉人居住期间发生火灾,上诉人也无须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四、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法证明上诉人使用电饭锅与火灾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作出的判决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朴芝演、朴芝慧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逻辑。张淑文陈述因电饭锅引起的火灾,上诉人承认因电饭锅引起的火灾,消防查明的是北侧厨房,是不是张淑文用火引起的我也不敢确定。上诉人主张让我承担诉讼费用,我不同意。上诉人的电饭锅是很大,也是破旧的。请求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43407元,同时我还主张房租费,一审时我没有主张房租费。一审法院家具钱没有给我支持,在二审我要主张家具钱。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齐景森、苟长青、刘闯承租房朴芝演、朴芝慧的屋后,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对租赁物负有安全使用等必要的注意义务。其雇用的人员张淑文在使用电饭锅做饭时,出现断电等异常现象,未引起足够的注意,更换插座继续使用大功率电饭锅做饭,对发生火灾负有责任。原审认定张淑文在做饭过程中电饭锅反复发生故障,却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火灾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费守花在发生火灾前用自有的电炒锅插入墙体插座后电源灯显示异常,离开时只叮嘱张淑文注意使用电饭锅,放任危险的发生,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由齐景森、苟长青、刘闯承担此起火灾60%的赔偿责任,朴芝演、朴芝慧自行承担40%的责任,责任划分得当。齐景森、苟长青、刘闯承提出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责任及承租的房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71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71元,由上诉人齐景森、苟长青、刘闯负担885元,由被上诉人朴芝演、朴芝慧负担1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已预交1971元),由上诉人齐景森、苟长青、刘闯负担885元,退还上诉人齐景森、苟长青、刘闯负担10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敏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朴珍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