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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郭某甲,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某乙,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农历1988年12月27日按本地婚俗举行婚礼并同居,于1989年2月14日在原莆田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跟随被告先后到河北沦州、北京、上海等地务工、经商。双方于1990年6月份生育女儿郭某丙,1992年4月份生育男孩郭某丁,现均已成家。双方自结婚以来,特别是生育两孩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且有严重的赌博恶习,更令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自2004年以来完全抛弃原告及其子女于不顾,经济上没有分文到家帮助家庭日常开支。双方已分居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份起诉后又撤诉,原想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但事与愿违,故又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同居后于1989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9年5月14日生育女儿郭某丙,1990年5月3日生育儿子郭某丁。因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的离婚纠纷经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又致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缺乏沟通,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经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世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