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有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有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447号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47271-9,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稻香居委5组。法定代表人郭乐,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有林,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有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后于2014年5月19日续签,原告按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号楼××号房屋小区业主,却以与物业服务无关的其他理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交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580元。被告刘有林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刘有林作为拆迁安置取得的××小区××幢××室房屋业主,与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每月按0.5元/平方米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刘有林按每季度91元缴纳物管费用至2013年11月30日。2014年5月19日,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5月,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有林催收物业服务费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有林与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刘有林未按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刘有林拒绝缴纳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58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刘有林缴纳物业服务费,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有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80元。如果被告刘有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有林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实行一审终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文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