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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邓砚武诉被告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砚武,田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邓砚武(邓艳武),住涿州市。被告田艳,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国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砚武诉被告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砚武(邓艳武),被告田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砚武(邓艳武)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买房急需用钱,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给付被告90000元现金。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但是被告屡次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田艳辩称,我两人在2009年至2011年间,不是一般朋友关系。原告持有的证据是开玩笑时产生的。无借贷事实。不受法律调整。故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根本没有(邓艳武)的曾用名,是为了得到某种目的,故意添加,请法院查清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砚武与被告田艳是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于2012年12月15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田艳借邓艳贰现金90000元,用于田艳买房款,大概还款日子4月左右。田艳。”原告认可,田艳哥哥替田艳还了5000元,剩余款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2012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借条是自己亲笔书写,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当时只是和原告开玩笑才写的借条,故意将邓砚武的名字写成“邓艳贰”,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事宜。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属举证不能,应认定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人张早、张海燕出庭证明原、被告实际是超出正常男女朋友的关系,但对借款一事均不知情。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故对证人张早、张海燕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哥哥替其偿还5000元,即被告现欠原告90000-5000=85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艳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田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洪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