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颜玲娟、刘加鹏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发文字号(2015)三民终字第483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会稿核稿主送抄送拟稿单位民事庭拟稿人吴青华校对人打字员拟稿时间2015年5月10日印制时间份数12份附件主题词民事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民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玲娟,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大田县供电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负责人郑宇,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培金、王美华,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加鹏,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颜玲娟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下称中行三明分行)、原审被告刘加鹏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玲娟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峰,被上诉人中行三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培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2年5月9日,刘加鹏向中行三明分行申领一张中银信用卡(卡号为6227613581029174),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并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及《中银信用卡分期交易客户须知》签字确认,客户须知载明:若连续逾期三期则对所有未还分期部分做提前结清处理且手续费不予返还,逾期部分金额按银行卡透支计收透支利息(日息为万分之五)及相应的滞纳金。2012年5月30日,刘加鹏因大额消费需求向中行三明分行申请增加额度至200000元,中行三明分行于2012年6月20日为其核准了永久信用额度150000元,由颜玲娟对刘加鹏的信用卡增额提供担保,并在《三明中行中银信用卡调额申请表》签字确认,并声明:若当被担保人的信用卡出现逾期且经贵行三次以上催收,不管催收结果如何,则本人自愿放弃抗辩权而承担该交易项下所有透支款项及利息。2012年6月26日,刘加鹏在大田县金万福珠宝行刷卡消费150000元,并建立了24期分期还款计划。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刘加鹏正常还款3期,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刘加鹏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造成信用卡账户透支,被扣收罚息和滞纳金。在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中行三明分行多次通过电话向颜玲娟、刘加鹏催收欠款后,刘加鹏陆续还款8000元。截止2014年4月9日,该信用卡累计欠款本金118453.42元、利息24919.79元及滞纳金12918.75元,合计156291.96元。二、中行三明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中行三明分行诉称,2012年5月9日,刘加鹏向其申领中银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7613581029174,并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2012年5月30日,刘加鹏因大额消费需求申请增加额度至200000元,其为刘加鹏核定信用额度150000元,颜玲娟自愿为该信用卡增额提供担保,并签订中银信用卡调额申请表,约定当被担保人信用卡出现逾期时,担保人自愿放弃抗辩权而承受该交易项下所有透支款项和利息。此外刘加鹏签订的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及信用卡分期交易客户须知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2012年6月26日,刘加鹏在大田县金万福珠宝行刷卡消费150000元,并建立了24期分期付款计划。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刘加鹏正常还款3期,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刘加鹏多次未按约定足额还款,造成信用卡账户透支,被扣收罚息和滞纳金,构成违约。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后,刘加鹏陆续还款8000元。截止2014年4月9日,该信用卡累计欠款本金118453.42元、利息24919.79元及滞纳金12918.75元,合计156291.96元。为此,请求判令:1、刘加鹏返还借款本金118453.42元、利息24919.79元及滞纳金12918.75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4年4月9日止,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合计156291.96元;2、刘加鹏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3、颜玲娟对刘加鹏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刘加鹏、颜玲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行三明分行与刘加鹏之间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有颜玲娟、刘加鹏签字确认的《三明中行中银信用卡调额申请表》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刘加鹏在刷卡消费后,应按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刘加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中银信用卡分期交易客户须知》明确约定若连续逾期三期则对所有未还分期部分做提前结清处理,即是中行三明分行有权将未到期款项一并提前到期予以主张,据此,中行三明分行要求刘加鹏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8453.42元、支付利息和滞纳金以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颜玲娟作为保证人在《三明中行中银信用卡调额申请表》签字声明时,应知悉自己对刘加鹏信用卡交易项下的所有透支款项及利息应承担担保的责任,其关于没有催收三次以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故中行三明分行要求颜玲娟对刘加鹏的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颜玲娟签订的《三明中行中银信用卡调额申请表》中未约定对中行三明分行实现债权费用进行担保,故对中行三明分行要求颜玲娟对其因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颜玲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加鹏刷卡消费属恶意透支,且中行三明分行亦不认可,故颜玲娟主张刘加鹏的行为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刘加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加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本金118453.42元及支付利息24919.79元、滞纳金12918.75元(该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4月9日止,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刘加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颜玲娟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刘加鹏、颜玲娟负担。宣判后,颜玲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颜玲娟上诉称,催收记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催收的真实性,且与被上诉人第一次庭审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即使被上诉人有向刘加鹏催收欠款三次以上,刘加鹏至今未归还欠款,则刘加鹏的行为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刘加鹏系恶意消费,被上诉人负有重大过错,以及上诉人因认识错误在信用卡审批表上签字,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行三明分行答辩称,电话记录证实其对刘加鹏催收的事实,刘加鹏对此也没有抗辩,本案系债务纠纷,不涉及诈骗,刘加鹏在信用卡透支后有进行还款,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请求驳回上诉。刘加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多次通过电话催收有异议,不是事实外,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催收记录载明:催收时间、对象、电话、结果、备注有催收经过的具体情况。二、原审第一次庭审笔录记载:“审:原告陈述一下催收方式?原告答:电话催收,没有证据提供。审: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吗,账单什么的?原告答:没有,只是电话记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行三明分行为原审被告刘加鹏核准了永久信用额度150000元后,上诉人颜玲娟自愿为刘加鹏的信用卡增额提供担保,并在《三明中行中银信用卡调额申请表》签字确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刘加鹏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建立分期付款计划后,未按约定及时向被上诉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款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费用。被上诉人提交催收记录客观反映其多次通过电话向刘加鹏催收欠款的事实,且与被上诉人第一次庭审陈述:“只是电话记录”相一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制的催收记录,与被上诉人第一次庭审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刘加鹏经三次催收未还欠款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刘加鹏信用卡交易项下的所有透支款项及利息承担担保的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负有重大过错,以及上诉人因认识错误在信用卡审批表上签字,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上诉人颜玲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青华代理审判员叶景远代理审判员黄莉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谢彤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