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曾建华与叶新、黎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华,叶新,黎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501号原告曾建华。委托代理人方向明,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新。被告黎志云。原告曾建华与被告叶新、黎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6656元(按月利率0.512%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此后依法计算至清偿日止)。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新、黎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为夫妻,结婚登记于2008年1月31日。被告叶新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其中记明“周转6个月归还”。借款期满后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新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书面承诺2015年6月底前还清。但期限届至后仍然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新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黎志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新、黎志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已减半),由被告叶新和黎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旭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梦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