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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建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建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林永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闻,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秋珊,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吴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闻,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秋珊,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建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夏日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渝康四川分公司)、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建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渝康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闻、袁秋珊,被上诉人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建泰公司与渝康四川分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沥青砼加工、摊铺协议书,约定:渝康四川分公司将青白江区北路新区道路路网建设工程6标段沥青砼路面的施工任务交由建泰公司实施完成。2011年3月17日,双方就该标段沥青砼路面的施工再次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渝康四川分公司将成都市青白江区北部路网工程六标段沥青砼路面工程交给建泰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道路结构层为:底层为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20F,厚度为7㎝;面层为细粒式沥青混凝土AC-13F,厚度为5㎝。合同单价为底层为10.25元/㎡.㎝、面层为12.94元/㎡.㎝;面积约为12000㎡;合同造价计算规则:实际竣工面积×单价×厚度;付款方式为:渝康四川分公司委托工程业主支付,双方须在2011年3月25日前办完工程结算手续,渝康四川分公司在2011年4月30日前办理委托付款所有手续。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一审庭审中,建泰公司确认渝康四川分公司已付工程款1300000元。渝康四川分公司确认本案案涉工程成都市青白江区北部新区道路路网建设6标段沥青砼路面工程只有建泰公司施工。建泰公司确认渝康四川分公司已付建泰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建泰公司要求以底层中粒式沥青混凝土13837.14㎡、面层为细粒式沥青混凝土13837.14㎡计算工程量,即建泰公司诉求的工程款为底层中粒式沥青混凝土13837.14㎡×10.25元/㎡×7㎝=992814.795元,底层中粒式沥青混凝土13837.14㎡×12.94元/㎡×5㎝=895262.96元,合计1888077.7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9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审计局就本案案涉工程出具青审投报(2011)198号《审计报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北部新区道路路网建设工程施工6标段的送审金额为14529684元,审减金额为1347663元,审定金额为13182021元。在审计报告审减情况表中列明:“序号7,项目名称沥青路面(车道70+50厚),申报量15537㎡,审定量为15093㎡,扣减量444㎡。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诉等证据予以证实。建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渝康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建泰公司工程款883234.75元及从2011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建泰公司和渝康四川分公司就同一事实前后时间签订两份协议书,应当以后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关于本案法律关系问题,协议书明确渝康四川分公司将青白江北部路网工程施工6标段工程交给建泰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足以说明建泰公司与渝康四川分公司之间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确,符合双方真实交易关系。建泰公司和渝康四川分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建泰公司履行了义务,渝康四川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虽然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该工程于2011年10月9日审计至今已过3年,故对建泰公司要求渝康四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渝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付款义务,应当由渝康公司承担;由于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建泰公司请求渝康四川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渝康四川分公司确认本案案涉工程只有建泰公司施工,结合审计报告,能够确认建泰公司所做的工程量为底层中粒式沥青混凝土15093㎡、面层为细粒式沥青混凝土15093㎡,原审庭审中,建泰公司仅要求以底层中粒式沥青混凝土13837.14㎡、面层为细粒式沥青混凝土13837.14㎡计算工程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渝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泰公司工程款588077.76元。二、驳回建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渝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8元,由建泰公司承担14000元,渝康公司承担7328元(此款建泰公司已垫付,渝康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建泰公司)。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渝康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建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付款期限应为2011年7月7日,渝康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2012年1月19日,建泰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虽然当事人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是本案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竣工验收以及本案工程于2011年7月7日结算并没有争议,上述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3.原审法院将付款方式等同于付款期限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建泰公司答辩认为:1.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委托付款,但并不能免除渝康四川分公司的付款义务;2.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建泰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渝康四川分公司履行债务,建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双方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仅约定了付款的方式为渝康四川分公司委托工程业主支付,对于具体的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因此,渝康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认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应付款之日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渝康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上诉认为建泰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双方已于2011年7月办理完毕结算的问题,因渝康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认可双方已结算完毕,且事实上双方亦未办理结算,故建泰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1年7月7日)并不能作为渝康四川分公司应当付款的时间。因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建泰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渝康四川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且诉讼时效期间只有在建泰公司要求渝康四川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届满后才开始起算。因此,建泰公司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要求渝康四川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渝康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上诉认为建泰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8元(多收部分由本院予以退还),由上诉人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代理审判员  曹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子未 来源:百度“”